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所貼之「甲○○○」照片壹張及偽造車牌(車號MI〡二二四三)兩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所貼之「甲○○○」照片壹張及偽造車牌(車號MI〡二二四三)兩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為法院更定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佳賓遊藝場內,拾獲丙○○所遺失之普通大貨車駕照一枚(該駕照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在台中縣大雅鄉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駕照侵占入己,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在其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一三四號舊處所,將其上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貼於前開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該駕照,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向友人「小毛」所借用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丁字型起子一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三六號前,以該丁字型起子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H2─3158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原H2─3158號牌卸下丟棄,改懸掛江謝大千(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三一五二、四三四八、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交付之偽造之車號MI─2243號牌,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迄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前開失竊贓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六十一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甲○○○復為脫免罪責,而持上開變造丙○○之駕照供員警查核,為員警當場查覺有異,並扣得前開變造駕照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否認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辯稱係警員自行從其皮包內取出外,餘均自白不諱,其自白部份,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前開經變造之丙○○之普通大貨車駕照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份,則業據查獲警員蕭時暐於其所製之報告中詳述甚明,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此部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為法院更定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丙○○駕照上被告之相片一張及偽造車牌(車號MI〡二二四三號)兩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