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五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RVH-三五三號輕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未取下,認有機可乘,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即順手將之竊取供己代步騎用,嗣於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同市○○路一○五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渠僅是坐在該機車上而已,非渠所竊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等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犯後仍飾詞圖卸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