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送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為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就其施用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或中壢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二六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一.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一.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送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為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就其施用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低度持有毒品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而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應依前揭條文所示,就此部份為免訴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