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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爭奇曾雨明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十八號一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非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二百二十一點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二百零八點九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甲○○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五、甲○○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之情,已足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意志力、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二百二十一點三三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二百零八點九公克),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況被告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而以上開毒品數量之多,亦難認係供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各別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應扣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連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之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毛重二百三十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百一十五點二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如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為其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尚難認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已如前述,且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卷附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鑑驗通知書則僅足證明被告確分別於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從而,除被告自白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晚上九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有上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查考被告其餘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要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訴之罪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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