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甲○○(另行審結)簽定土地使用委託書,甲○○允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持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第一六四之二地號、第一六四之三地號、第一六四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供戊○○載運廢土前來傾倒、堆置。鄭某並先交付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趙某收執兌領。商議底定,戊○○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隨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從其承包或他人之工地載運磚塊、夾雜鋼筋之水泥塊及廢土等營建廢棄物前來上址傾倒、堆填並整平,逕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獲報派員前往該處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上址確已遭人傾倒、堆填磚塊、夾雜鋼筋之水泥塊及廢土等營建廢棄物並經整平等情,除據證人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參與稽查之大溪鎮衛生稽查人員王麗卿於偵查中述明外(見他字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復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聯合稽查濫採土石廢棄物回填案件紀錄一份、大溪鎮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桃縣溪民字第八九-0八0八九號函一份暨函附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現場勘查照片六幀、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及大溪鎮公所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會勘紀錄一份、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暨勘驗照片四十七幀在卷可憑。再者,前述三筆土地係由共有人甲○○提供戊○○傾倒棄土,鄭某並先交付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趙某收執兌領乙節,亦有鄭、趙二人簽定之土地使用委託書一份、支票影本一份、支票存根影本一份附卷足佐。又查,甲○○於提供前述三筆土地予戊○○傾倒廢土之際,顯已將該三筆土地納於己力支配之下,職是,即便倒土之事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此據證人即共有人丙○○、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述明,惟戊○○之使用該三筆土地既係經由甲○○之提供交付繼受而來,並非但憑己力於其上建立管領力,因之,要未能指其此舉另有成立竊佔罪,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科刑罰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正式施行。修正後之條文由原定之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度則由原定之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下,並無「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運及填置廢棄物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戊○○前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惟於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緩刑期滿既未經撤銷,原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無異。審其係為貪圖方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已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