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六號、第三八一二號、第三八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拾參點陸柒公克、包裝重共計伍點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乙個,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共計肆點陸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拾參點陸柒公克、包裝重共計伍點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乙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共計肆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零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九四號、第六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五月),而其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竟仍不知悔改,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各別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二鄰十七之十二號一樓住處、桃園縣境內其駕駛之汽車上、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八號「健倫賓館五0五室」、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一六巷一五0巷十五號鐵工廠、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0號對面貨櫃屋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某時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二鄰十七之十二號一樓住處、桃園縣境內其駕駛之汽車上、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八號「健倫賓館五0五室」、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0號對面貨櫃屋內、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一六巷一五0巷十五號鐵工廠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器再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㈠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經採尿送驗後查悉;㈡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二鄰十七之十二號一樓處查獲;㈢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十八號「健倫賓館五0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毒品海洛因之煙蒂乙個;(四)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與溫存賓、黃建道、吳俊漢、林慧萍等人一起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0號對面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十‧二三公克、包裝重四‧四四公克)、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四六‧八公克);(五)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一六巷一五0巷十五號鐵工廠內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二包(一包淨重一‧六一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一包淨重一‧八三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中壢分局先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先後移送及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所採集之尿液、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於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於翌(十)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之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新竹市衛生局不法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等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四號第四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六號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第二十九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第三十六頁之一、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第七十八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與溫存賓、黃建道、吳俊漢、林慧萍等人一起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0號對面貨櫃屋內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證實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二三公克、包裝重四‧四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0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第三十九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四六‧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一六巷一五0巷十五號鐵工廠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證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一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一包淨重一‧八三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三五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第七十九、八十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㈠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㈡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㈢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之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某時之間)之犯行,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並曾強制戒治,竟猶不知警惕,又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不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與溫存賓、黃建道、吳俊漢、林慧萍等人一起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0號對面貨櫃屋內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十八包(合計淨重十‧二三公克、包裝重四‧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四六‧八公克),雖被告與溫存賓、黃建道、吳俊漢、林慧萍等人均否認該些毒品為渠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十八號「健倫賓館五0五室」為警查獲,所扣得摻有毒品海洛因之煙蒂乙個,因海洛因已無從自煙蒂中析離,故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乙個應全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一六巷一五0巷十五號鐵工廠為警查獲,於其身上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一‧六一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一包淨重一‧八三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健倫賓館五0五室」為警查獲,雖尚查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惟被告堅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一案,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尚記載「於梁嫌(按被告甲○○)身上起獲海洛因毒品二小包(毛重)三點九公克、毒品交易贓款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令於梁嫌駕駛之牌號KE-6293號自小客車上起獲海洛因分裝袋三十八個、電子磅一個等證物‧‧‧另犯嫌張金源供稱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係由犯嫌甲○○提供,另犯嫌張金文供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以每次先台幣壹仟元,向犯嫌甲○○購買海洛因二次施用‧‧‧」等語,由於被告是否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非本案起訴效力所能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故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