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之汽、機車駕照上丁○○照片貳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初,向綽號「大頭」購買安非他命時,明知「大頭」另所交付之甲○○汽車、機車駕照及私章一枚(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上遺失而遭不詳人氏侵占)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五巷一號六樓住處內,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前揭住處,將自己照片換貼於甲○○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而一次加以變造二張駕駛執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開變造之証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收受贓物,惟矢口否認變造駕駛執照,先於警偵訊時均一致供稱甲○○汽車駕照及私章各一個,是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與丙○○、郭曜廷一起至其住處時所帶來,由乙○○幫其換貼相片使用,惟此經質之證人乙○○堅詞否認有交付駕駛執照給被告並為被告換貼照片,復稱係被告自行拿駕駛執照給伊看並告之跑路用的,證人丙○○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根本未去被告住處,復稱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至被告住處時,被告曾拿一些證件給伊看,伊當時並未看清楚等語,足徵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系爭駕駛執照及私章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初,向綽號「大頭」購買安非他命時,自「大頭」處收受並改口不知何人所變造,則該證件既非乙○○所交付,其實無如此多事地為被告換貼照片之必要,且被告係先稱是乙○○變造嗣再改稱不知何人變造,飾詞狡卸,灼然甚明,此外並有扣案駕照二枚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一次變造二張特種文書為單純一罪。又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甲○○之駕照上丁○○照片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