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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叁點壹伍貳肆公克,取樣零點零叁玖陸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壹叁點壹壹貳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毛重零點玖公克)之分裝袋壹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陸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刑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上午四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一鄰大坡六之三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一五二四公克,取樣0.0三九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一三.一一二八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毛重0.九公克)之分裝袋一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六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四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一五二四公克,取樣0.0三九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一三.一一二八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綱得字第一0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供承伊於前開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刑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一五二四公克,取樣0.0三九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一三.一一二八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毛重0.九公克)之分裝袋一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一個,因毒品量微無法與分裝袋及錫箔紙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六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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