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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結識乙○○,而得知章某為籌措資金,擬出售其母丙○○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五0之一六號、第二五0之一七號、第二五0之八一號、第二五0之八二號、第二五0之八三號及第二五0之一一0號等六筆土地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間某日,向乙○○及丙○○佯稱:伊較為熟悉貸款事務,願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云云,使章氏母子陷於錯誤,遂在乙○○、己○○商得買主即丙○○姪子戊○○同意,願以新台幣(下同)總價三百三十萬元,實際成交金額二百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後,以三十萬元代價委請己○○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項;並由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委託書一份予己○○收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己○○邀集買主戊○○、代書甲○○,與丙○○、丙○○之女章巧如五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品鍋咖啡店」簽立買賣契約,收取戊○○定金三十萬元,當場並由丙○○告知甲○○已全權委託己○○處理此後履約事宜等語,以安買方戊○○、甲○○之心後,己○○乃先以扣除佣金二十五萬元為由,僅交付前開定金五萬元予丙○○,隨即於同年七月三日,向戊○○以定金不足,需再給付定金為由,向戴某收取三十萬元;再於同年七月七日,向戊○○收取餘款一百四十萬元後逃逸無蹤;計己○○因此詐取丙○○、乙○○本件買賣價金共一百九十五萬元。旋乙○○發覺有異,於同年七月八日向戊○○查詢之餘,經戊○○告知已由己○○收取餘款,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以三十萬元代價,為乙○○、丙○○處理本件六筆土地之買賣,而經丙○○同意,以總價三百三十萬元,實際價格二百萬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買主戊○○,戊○○嗣並透過代書甲○○陸續交付全數價款予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有收餘款共二百萬元,但扣掉三十萬元應得的傭金後,已經全部交給乙○○,乙○○有簽收云云。經查,本件買賣係由被告代理賣主即告訴人乙○○、丙○○,將丙○○名下六筆土地出售予買主戊○○,嗣戊○○並分次將全數價款二百萬元如數交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乙○○、丙○○所共認,核與證人即買主戊○○、代書甲○○分別在警訊及本院證述本件土地買賣及交付價金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後三次收受土地價款共二百萬元後,除初次交付五萬元予丙○○外,並未將餘款交付乙○○,此則經乙○○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在卷,被告雖辯稱:扣除三十萬元佣金外,已經將錢全部交給乙○○,是乙○○要我幫忙騙他媽媽,他說他另外有一塊魚塭要賣,錢就補得回來,錢分三次給乙○○,他都有在協議書上簽收云云(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惟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乙○○、丙○○請你騙戊○○時,又改稱:乙○○被戊○○把價錢壓低,而且為了面子問題,不願讓他們親戚認為乙○○、丙○○在賣祖產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則乙○○究係請其配合欺騙丙○○?或係乙○○、丙○○二人請其配合欺騙戊○○?先後明顯不一,且所辯扣除三十萬元佣金,剩下三百萬元(應為一百七十萬元之誤)已給乙○○部分,又與警訊中所稱扣除佣金五十萬元,僅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乙○○云云不合(偵卷第十九頁),至所謂乙○○有在協議書上簽收云云,查乙○○僅在該協議書上以鉛筆簽名三次,就金額、日期均無具體記載,此有警局移送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富禎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姑不論鉛筆簽名易於塗改,以此表示簽收款項,衡諸一般通念甚難採信,即乙○○三次收款金額及日期各為若干?抑或總金額為何?竟均無記載,亦與收據重在表明收款之金額、日期,以杜爭議有異,是該協議書顯難認係乙○○簽收本件款項之收據;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所辯已將錢交予乙○○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該份協議書並未附卷,被告雖稱已交給警員云云,又為證人鄭富禎所否認,且被告及乙○○、證人鄭員均未否認有此協議書及其上乙○○之鉛筆簽名,是被告聲請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既非必要亦無從再予調查,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未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予乙○○、丙○○,此如前述,對照證人即代書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建議用匯款,但己○○堅持用現金,所以我才用現金,合約書第二次付款日期本來就寫好的,但是七月四日己○○打電話向戴嬌霞(即戊○○之母)要錢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與卷附契約書上取款日期確有塗改一節相符,可見本件價金支付方式,與一般鉅額金錢交易為求安全及避免舉證困難,多避免採用現金有別,而被告在簽約收取定金後,未告知章氏母子,無故,逕行於約定付款期前,向戊○○要求增加定金,與正常交易亦有出入,是其自始即預備在得款後加以吞沒,故選擇現金避免橫生枝節,甚而假定金不足之名先收部分款項,避免夜長夢多,應堪認定;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透過庚○○得知廖秋緒欲託其出售SP-八一八三號自小客車,庚○○並將該車擺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七號「德寶車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庚○○佯稱其黃姓友人欲購該車云云,使庚○○陷於錯誤,雙方遂約定車價一百四十五萬元,於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路、延吉街口交車;被告乃另向不知情之丁○○佯稱欲出售其車輛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亦與己○○約定於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捷運站看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庚○○依約將車開至上址八德路、延吉街口,被告即假借驗車、查核資料為名,使庚○○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及車主廖秋旭之身分證影本、領牌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正本、讓渡書等車籍文件後,再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前址捷運站,將自小客車及前開車籍資料交予丁○○查驗滿意,遂使丁○○交付現金九十五萬元;被告乃再返回上址庚○○處,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一張發票人為黃振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面額九十萬元之Y0000000號支票予庚○○,並偽稱餘款四十萬元於二日後交付後離去。幸庚○○因於翌日聯絡被告無著而起疑,即徵得廖女同意將該車先行過戶,使丁○○無從持上開車籍資料過戶,報警處理,雙方核對後始發覺均已受騙。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己○○被訴詐欺丁○○、庚○○部分,亦經丁○○以同一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及庚○○詐欺,嗣由該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顯非本院所得審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九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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