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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忠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忠哥」),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十七號由丙○○(甲○○之國中同學)所經營「一六八清粥小菜店」內,因「忠哥」與寄放經營小瑪莉賭博型電動玩具(丙○○涉及賭博罪部分另案審理)於前揭小菜店內之綽號「阿緒」之不詳姓名男子發生糾紛,疑係丙○○構陷其偷開分把玩電動玩具,遂心生不滿,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同往前址小菜店內,由「忠哥」對丙○○恫稱:將錢拿出來,用以擺平伊前於丙○○經營之小菜店內遭誣陷偷開分乙事,否則要使丙○○經營之小菜店難以繼續經營,伊會來放火、砸店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後並由甲○○聯絡交付金錢之時、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案發當日後數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之超商、丙○○經營之小菜店內等處,由丙○○交付予甲○○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六千元等金額,迨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九時許,由甲○○與丙○○約定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超商另交付二萬元時,為丙○○報警當場逮獲等候取款之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丙○○收取一萬二千元、六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綽號「忠哥」之男子叫伊去拿錢的,伊沒有恐嚇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乙○○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左右有一個朋友綽號「忠哥」,去我們攤子打電動玩具,「忠哥」好像有在電動玩具上動手腳,後來「忠哥」和甲○○不滿意我哥丙○○,所以恐嚇我哥,說如果不拿出來,要我們店開不成,我哥很害怕,同意交付財物後來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我們找朋友一起去等甲○○,捉到甲○○後就報警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嗣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傍晚與「忠哥」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十七號清粥店,向丙○○恐嚇取財五萬元?)當天伊有去,但是「忠哥」與丙○○在談,我在門外;(何時知其有恐嚇?)「忠哥」出來後,當天有告訴伊,丙○○要賠「忠哥」錢云云(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你們如何恐嚇崔氏兄弟交付錢財?)因為「忠哥」身材壯碩,伊就推給「忠哥」,他們就害怕給錢等語(見偵卷第六頁),且參以被告並先後二次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丙○○取款,如被告未與綽號「忠哥」共同恐嚇被害人丙○○交付財物,則被害人丙○○豈會毫無緣由,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理?再者,本件案發肇因係緣起綽號「忠哥」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丙○○所經營前揭小菜店內有關電動玩具開分之糾紛,衡之被告與被害人係國中同學,則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偕同「忠哥」復行前往前揭小菜店,豈有全然未聞前此糾紛及同行前往目的之理,足見被告與「忠哥」二人共同謀議並前往恐嚇被害人丙○○,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與綽號「忠哥」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右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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