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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爭奇曾雨明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另為不受理判決)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五巷二十三之四號前,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QM─一四五號機車(置物箱內有被害人放置身分證之皮包一只)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後,並將該機車置於同縣平鎮市○○路一六九巷九十一號旁,置物箱內之皮包則取出置於其位於同縣平鎮市貿商八村六十五號住處,嗣被告丙○○(同案被告丁○○之兄)發現該只皮包,乃詢問同案被告丁○○其來源,同案被告丁○○遂告以上情,並告知該機車停放之地點。被告丙○○竟夥同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向被害人取贖,約定所得贖款予以平分,並由被告戊○○根據被害人身分證上所載地址,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被害人住處,欲向被害人恐嚇取贖,適被害人不在家,被告戊○○乃留下其姓名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其家人乙○○,要求轉知被害人須聯絡伊方告知機車之下落,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依被其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被告戊○○時,被告戊○○乃向其恐嚇稱:「我知道妳的車子在那裡,妳要包紅包給我」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與被告戊○○議論金額後,決定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同縣平鎮市○○路○○段一七一號前取款,並報警處理。迨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被告戊○○現身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在前開機車停放地點取回該失竊之機車,因認被告戊○○、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丙○○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姪乙○○之證述,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將被害人之皮包交還給被害人之家人乙○○時,有告知機車停放地點,並留下自己的姓名及聯絡電話,要乙○○轉告被害人,自行與其聯絡,其會帶被害人去找回機車,並未出言恐嚇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將被害人之皮包交給被告戊○○後,被告戊○○說要拿去還給被害人,之後的事情,其都不清楚,亦不知被告戊○○如何與被害人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在電話中有向被害人提及是否要包紅包等語,惟堅決否認其有提及「若不包紅包,便不帶其去牽車」等語,是被告戊○○並未就本案犯行坦承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另被告丙○○於警詢中亦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謀恐嚇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戊○○、丙○○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渠等所涉犯行,表示坦承或為任何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及被告丙○○於警詢中,業就本案自白不諱云云,尚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述:「下午三點,我在家裡,戊○○拿皮包過來按門鈴,問甲○○是否住在這?我稱『是』,就拿皮包給我,當時我不知甲○○的車子被偷,我有稱要去牽甲○○之車子,但戊○○要等甲○○下班後打電話給他,戊○○之態度都很好。」等語在卷,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當初是否在庭被告戊○○拿皮包還給你們?他如何說?)是。被告戊○○說把皮包還給我們,並留下電話號碼及名字,叫我阿姨下班後與他聯絡。並沒有講其他話。」、「(問:被告戊○○是否有說上開的話—按即被告戊○○於該次庭訊中所稱:『我把皮包交給被害人時,我有留下電話及姓名。且證人也有告訴我已經報警了,我也跟他說機車停放的大概位置,但無法確實描述,所以才要帶他們去牽車』—?)有。被告戊○○當時有描述機車大概停放地點,但他忘記確實地方了。」等語明確,均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戊○○將被害人之皮包交還證人之過程中,除未出言或施用任何舉措恐嚇外,亦留下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予證人,益徵被告戊○○當時並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行及犯意存在。

(三)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與你聯絡的?皮包是如何還你的?)當天我上班有人把皮包拿去我大姐家還我,乙○○打電話給我說皮包有人送來了,對方說知道車子在哪裡,但要看到你本人才帶你去牽車。對方有留下手機號碼及名字。我四點下班後,我就先向警方報警並和對方聯絡,對方在電話裡有說要不要給我紅包,警察說叫我隨便拿個紅包袋去見被告。」、「(問:你與被告戊○○聯絡時,被告戊○○有無說:『若你沒有包紅包給他,他就不帶你去牽車』這些話?)沒有。他只有問說有沒有紅包。」、「(問:當時你覺得被告是恐嚇你?還是跟你開玩笑?)我當時很慌張,所以我就找警察了。」等語明確,顯見被害人係經由證人告知被告戊○○交還皮包及表明欲還車乙節後,其主觀上懷疑被告戊○○可能欲恐嚇取財,心中慌張,便先報警處理,再以被告戊○○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戊○○聯絡,嗣經被告戊○○開口問「有無紅包」等語時,復依警員指示準備一只空的紅包袋用以應付被告戊○○,是以,被害人雖因前開被告戊○○要其回電等情而慌張,並報警處理,然並未心生畏懼,此外,自公訴意旨所指「我知道你的車子在哪裡,你要包紅包給我」等語中,客觀上亦甚難覺察被告戊○○有何欲加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或財產之意思在內,則被告戊○○向被害人告知前開言語之行為,縱屬不當,仍難遽認被告戊○○此舉即意在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四)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十月十五日前幾天,我弟丁○○及他朋友阿順都在家裡,我看到被害人皮包,問他們怎麼來的,他們說車子是他們偷來的,皮包是從車子裡拿出來的。當時被告戊○○也到我家找我,我便把這件事告訴戊○○,並把皮包整個交給被告戊○○,被告戊○○說要拿去給被害人,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去恐嚇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告戊○○是如何跟被害人聯絡,隔幾天,被告戊○○說他已經與被害人約好七點見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不用。」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戊○○所述:「‧‧‧他是在路上告訴我車子及皮包的事情。皮包是我到他家後,他才給我的。因他說要丟掉,我說我幫他拿回去還被害人。」等語相符,徵以證人、被害人均是與戊○○一人接觸等情,顯見被告丙○○縱然知道對被告戊○○欲將皮包還給被害人,惟其就被告戊○○與證人、被害人二人聯繫之過程則未必瞭解,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行為舉措既自客觀面、主觀面均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則被告戊○○之行為即有不當,仍尚與刑法上處罰之恐嚇罪不該當。被告丙○○既對被告戊○○與被害人聯繫之過程一無所悉,此外,本院亦無從自卷附證據中獲得被告丙○○與被告戊○○間確有本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利心證,再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二人有何右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戊○○、丙○○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胡 芷 瑜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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