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九九號乙○○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四巷四三弄二二號四樓住處等處,無償提供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施用三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江路口同為警查獲,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卷第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本件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多,期間不長,造成之危害不大,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