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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二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應更正為「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二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其中「第二十八條」係贅引,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曉 芳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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