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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點柒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叁拾貳點壹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點伍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叁拾貳點壹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八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三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三十二點一三四公克)而持有,並於同日二十時許,至丙○○(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處理)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五號四樓住處,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自己另向該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約四公克,無償讓與丙○○,並與丙○○共同施用,嗣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乙○○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中扣得海洛因十三包(毛重六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三十二點一三四公克)、分裝袋五十七個、電子磅秤一台,自丙○○身上起出海洛因三包(毛重三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查獲之被告丙○○供述在其身上所扣到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給的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及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可佐,事證明確。

二、次按刑法上之「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衹需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得利為必要。又如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以營利販賣為目的而販入,或單純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販賣,尚未著手販賣前即被查獲,此種情形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本件同案查獲被告丙○○雖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於查獲當日晚上係要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準備來販賣給伊,本來是一些朋友準備集資向被告購買,但未成交,被告先請伊三包使用兼試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毒品是被告給伊,並未向被告買,只是試用,買是以後的事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被告似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犯嫌,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辯稱: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係綽號「王哥」甲○○所交付(轉讓予丙○○部分為其所有),王哥有囑伊代為尋找買主,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給丙○○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綽號「王哥」甲○○所交付保管,雖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甲○○,然均未能到庭,則扣案毒品是否確為綽號「王哥」之甲○○所交付,並無法證明,又被告辯稱渠有代甲○○居中牽線介紹買主,則被告顯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為之,然本件是否確有正犯甲○○之存在既無法證明,且被告之居中介紹行為亦難認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尚不成立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又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係不詳之人所交付,而被告如係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代為居中介紹,則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要件不符,再被告於查獲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如何認識王哥(大頭)?)朋友介紹的,王某請我幫他開車,我為他工作了約半個月,他的工作是販賣毒品,我載他去送貨,我每天都會載他去送貨,地點是桃園、中壢、新莊、中、永和市。(大頭販賣何種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是否有收受金錢?)有,曾經給我三萬元去付母親之醫藥費,他對我說不用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一六七卷第六頁),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而扣案之疑似帳冊一張,被告辯稱係向他人借款之明細,經審視該疑似帳冊一張其上亦無載明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意旨之文字,因之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海洛因部分,其持有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係綽號「王哥」、「大頭」之甲○○所交付,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被告所指明之地點搜索,固雖有查獲甲○○及段龍華之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然該毒品是否確為甲○○所交付?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之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可言,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請求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不明粉未十三小包及三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點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三十二點一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分裝袋五十七個、電子磅秤一台,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自丙○○身上起出之海洛因三包(毛重三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應另案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一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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