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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共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鑑析用罄後餘:五‧八一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共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鑑析用罄後餘:五‧八一六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境內多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一號六樓之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淨重五.九四一八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時被查獲之友人林師德於警訊中證稱:「我知道甲○○與陳家華兩人有吸食毒品,我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有見到他們兩人在吸食安非他命,及吸食海洛因。」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為憑,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淨重五.九四一八公克,取樣0‧一二五三公克,鑑析用罄後餘:五‧八一六五公克),均經檢驗其成分確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六0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91)綱得字第0一0七九號鑑識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及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其施用毒品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云云,然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警偵訊中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四九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淨重五.九四一八公克,取樣○‧一二五三公克,鑑析用罄後餘:五‧八一六五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一個,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方便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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