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奧地利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奧地利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奧地利C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乙○○至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一號之住處借錢未果欲離去時,丁○○即將已用報紙包住後再用一黃色塑膠袋裝妥之上開槍枝交予乙○○,委託乙○○代為保管該把改造手槍,約定稍後再向乙○○取回,乙○○應允後便將該支改造手槍攜走,藏置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九0巷三三號住處之床底下,並拿予其友人戊○○、甲○○、丙○○三人觀看,後因甲○○擅自將該槍拿至其住處地下室放置,乙○○發現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甲○○住處拿回該槍,欲攜回住處時,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一巷七號前查獲,且經乙○○自白上開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而循線查獲丁○○,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交付上開槍枝予乙○○,聽乙○○說,該槍枝係一名姓張的人拿去改造的云云;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自丁○○住處收受上開槍枝,並代為保管,然辯稱:以為該槍不具殺傷力,只是玩具槍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其於警訊中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八德市○○路九一巷七號前被警方在我身上查獲手槍一支及彈匣一個,該手槍是丁○○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第七頁),其於偵查中稱:因與丁○○是朋友,所以幫他保管;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左右,我至丁○○住處時,他交給我的;丁○○是我以前老闆,交槍時戊○○在丁○○樓下等我,我出來即告訴戊○○,此事還有告知丙○○、甲○○及庚○○等人(見偵查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九至第七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戊○○和我一起至丁○○家借錢,戊○○在外面等,丁○○沒錢,我就下樓,丁○○叫我等一下,去樓上拿一包黃色袋子下來,說那是槍,說晚一點去我家拿,在路上我告訴戊○○那是槍,我拿回家放在床底下,沒多久丙○○、甲○○至我家,我就拿出來給他們看。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回家發現槍不見了,我問甲○○,甲○○說拿到他家地下室,我要到甲○○家中拿槍,出來時就被警察查到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及審理筆錄)等語無訛,其前後之供述詳盡一致,應可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該槍具殺傷力,係玩具槍云云,惟果真如此,丁○○何需將該槍層層包裹妥善後方交給乙○○?又何需請乙○○妥為保管?而乙○○回家後又何以將該槍置於床底下而有藏放之意?且焉有供其友人觀看之價值?況其於之前的偵審程序中均未為此抗辯,於審理時方出此言,與其前開自白均有未合,亦徵此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有載乙○○去找丁○○,看到他拿一包東西,是用黃色塑膠袋裝著,回家後乙○○拿給我看,是一把槍。」(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樓下等,乙○○下來時有拿一包黃色塑膠袋,他上去時本來沒有拿東西、、、。」、「(你載乙○○去丁○○家裡,回到乙○○家,乙○○從塑膠袋所拿出之槍是否係庭上這把槍?『提示扣案物』是這種樣子的,但我沒有實際拿過,樣子、形狀都一樣,只是我不能確定,因為我只有看一眼。」、「(乙○○打開黃色塑膠袋是否當你的面打開?)是。塑膠袋打開,裡面還有報紙,報紙打開就有一把槍。當時拿給我看時東西還包好好的,不是打開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月十四日訊問及審理筆錄)等語綦詳;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有在乙○○家中看到一把槍,乙○○說是老闆丁○○寄放。」、「乙○○從床下拿出一包東西,我摸是槍,乙○○說是以前老闆「阿明」所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至第八十八頁);二人亦均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乙○○家看到一把槍,乙○○說是他老闆丁○○的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證人前後所述均互核相符,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合,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乙○○確自被告丁○○住處收受上開槍枝,而藏置於其住處床下。至庚○○雖亦到庭證稱:有聽陳志龍說乙○○被抓到,因丁○○放一把槍在乙○○那邊等語,惟庚○○並未親見被告乙○○持有上開槍枝,此屬傳聞證據,不予採用。
(三)、扣案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奧地利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握把為塑膠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槍枝之照片一張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丁○○雖自始否認有為右揭犯罪事實,先於偵查中稱:該槍乙○○於半年前就持有了,有證人己○○可作證,並稱伊與陳有嫌隙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又稱:證人李錦旭前幾天碰到乙○○,乙○○說其於警訊中所言是毒癮發作時講的;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聽一個朋友小李說,乙○○說這把槍是一位姓張的人交付的,是甲○○拿去改造的云云。被告丁○○前後之辯稱迭有不同,已屬可疑;且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在乙○○朋友家看到槍、是乙○○載我去他一個綽號海龜的朋友家看槍,不知道槍是乙○○或他朋友的等語,經本院提示槍枝照片訊問是否為同一把槍?證人答不確定是否同一支,但為同一形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無法確定所見槍枝與扣案槍枝是否同一,且證人係在被告乙○○朋友家見到槍枝,自無法以此證言認定扣案槍枝為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已持有。再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以前就有載過乙○○去丁○○家幾次,陳說過有幫鄒做事,發生事情之前二人也還很熟的樣子等語屬實,是被告二人之間應無嫌隙。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供證人李錦旭及小李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所指上開二證人能證明之事,均係聽被告乙○○所言,而被告乙○○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並未提及此事,自無被告丁○○所言,被告乙○○之警訊自白不可採,或扣案槍枝非被告丁○○交付、係他人持以改造等情事,是被告丁○○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再徵諸證人戊○○、甲○○及丙○○與被告丁○○均無嫌隙,自無共同誣陷被告丁○○之理,被告丁○○所辯,在在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戊○○、丙○○及甲○○之證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乙○○自最初被查獲之警訊始至偵、審中均自白其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且供述全部槍枝來源,有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對社會安全具有重大之危險性,惟並未持以犯案,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丁○○則一再翻異其辯詞,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僅因本案同時被查獲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強制戒治,在此之前均無前科,丁○○在此案發生前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二人均無犯罪之習性,僅係一時失慮而持有或寄藏上開槍枝,亦無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危害,而無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至甲○○將上開槍枝自被告乙○○住處攜至其住處放置乙節,是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扣案之仿奧地利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係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