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一八號前,遇乙○○將所有之車號:KX|240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趁乙○○不注意之際,強行進入車內,以兇惡之口氣詢問乙○○有無現金,乙○○因此突發事件慌忙下車,甲○○旋將上揭車輛駛走,搶奪該車得逞。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揭搶得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附卷可資佐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經本院送請桃園榮民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其對外在環境的判斷力較差,目前疑因藥物濫用誘發精神病,有該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處於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