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三‧0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
五一、純質淨重一一‧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已扣案之夾鍊分裝袋二百五十個、磅秤二個、分裝勺四支、研磨碗一個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間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將其向綽號「阿龍」者以一兩(三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左右價格計算購入而持有之數量不詳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意圖販賣而販入),連續六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六號老家或同縣八德市○○路一五0巷附近,以五千元之價格各出售一小包海洛因(淨重約0‧九公克)予丙○○。復基於前述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三月二十五日,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販入七萬五千元之海洛因,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丙○○涉嫌非法持有海洛因,在同縣桃園市○○街一八三巷十七號,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供出歷來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情,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授意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佯稱:欲購買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六號交易,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丙○○偕同女友丁○○及警方人員一同前往上址,甲○○不疑有他開門延請丙○○、丁○○進入,警方人員乘隙一擁而上當場逮捕甲○○,並於其身上起出欲販賣予丙○○之海洛因三包(警局秤重:毛重三‧三公克;淨重二‧八公克))於房間內口得海洛因五包(警局秤重:毛重二一‧一公克、淨重一九‧五公克)、磅秤一只、分裝夾鍊袋四十個、分裝勺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甲○○復帶領警方人員至其與同居女友陳春美位於同縣八德市○○路一五0巷一二六號之共同租屋處起出海洛因三包(警局秤重:毛重一‧四公克、淨重0‧四公克)、研磨碗一組、分裝夾鍊袋二百一十個、分裝勺三支、磅秤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嗣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與丙○○合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一家電動遊樂場,向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購得後二人平分施用,被查獲當日係丙○○一再打電話要求伊與綽號「阿龍」男子聯絡,並非向其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每一小包海洛因(淨重約0‧九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先後六次出售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你有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來源?價值若干?作何用途?)有,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來源是向我朋友甲○○(男、59、04、06生、Z000000000)購買的,價格是以新臺幣五千元向其購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9公克;淨重0‧7公克)即警方查扣第七項犯罪證物(詳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第一次施用海洛因大約是八十八年二月底,最後一次是在昨(二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我住處房間,‧‧(你購毒情形?如何聯絡?交易地點、購毒之次數及價錢如何?)每次我要購買海洛因時,就會找我朋友甲○○‧‧購毒聯絡方式是以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向其說明有多少現金要買海洛因,然後甲○○就會指示我到桃園市○○路一二六號他的老家內交易,或是到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五0巷口附近旁交易。我向甲○○購買過六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新臺幣五千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丙○○之女友丁○○於警訊時證述:「‧‧我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我男友丙○○於前(二十四日)向一名綽號【萬忠】的男子購買,但我不知到多少錢,也不知道在那裡買的‧‧(警方查獲之男子甲○○是否即為綽號萬忠之男子?)是的,我和甲○○不熟,只知他是我男友的朋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警訊筆錄。)及偵查中指證:「‧‧(丙○○的毒品向誰購買?)他好像跟一個叫萬忠之人聯絡,每次買五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一0二頁正面。)。
(二)、又查:於被告老家(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六號)查扣之白色粉末計八包(含身上查獲之三包『於警局估重含包裝三‧三公克、淨重二‧八公克』;房間內查獲五包『於警局估重含包裝二一‧一公克、淨重一九‧五公克』)、夾鍊袋四十只、磅秤一只、分裝勺一支;於其租屋處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五0巷二六號)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於警局秤重含包裝一‧四公克、淨重0‧四公克)、夾鍊袋二一0個、分裝勺三支、研磨碗一組及磅秤一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上述白色粉末十一包經合併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二三‧0三公克、包裝重三、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五一、純質淨重一一‧八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三)、本案查緝之經過,係因證人丙○○涉嫌持有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向警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係購自被告,經警授意由劉某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取得連繫佯欲購買一萬五千元海洛因,雙方約妥後,驅車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六號之老家交易,藉此逮捕被告,進而扣得理由(二)欄所示物品之情。業據⑴證人即負責本案之警員陳紀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⑵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願意主動帶同警方以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佯稱向其購毒,以提供警方追查出甲○○藏匿處所及藏放毒品處所,讓警方追查甲○○到案,並可得到依法減刑。‧‧我向警方坦承願主動提供販賣海洛因給我之毒品上線林萬忠,我便帶同警方往桃園市方向驅車前進,約於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我以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其佯稱要購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請他準備一下,隨後又打了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可是不通,所以就打他另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其詢問交易毒品之地點,此時甲○○就叫我到他老家桃園市○○路一二六號內準備以新臺幣壹萬五仟元之現金交易購買海洛因,等我帶警方至該住處,我便請我同居女友丁○○打甲○○之行動電話‧‧告訴林嫌我們已抵達交易地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⑶證人丁○○於警訊時供證:「我於昨(二十五日)晚間,和我男友丙○○以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其聯絡,我男友打了兩次,佯稱有一萬五千元可購買,並相約在桃園市○○路一二六號之老家交易,我於警方到場時,以電話聯絡告知我們已到達,萬中即開門叫我們上樓交易,我於萬中開門後,讓警方入內因而破獲‧‧。」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亦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平時與丙○○均有互相調貨(海洛因)今二十六日丙○○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找我要向我調貨(海洛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我就約他到我家中拿貨(海洛因)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若合符節(偵查卷第八頁。)。不惟如此,證人丙○○帶同警方人員至被告位於桃園市○○路一二六號老家查緝被告時,當場經警搜扣海洛因八包,其中三包係於被告身上穿著之褲子口袋起出,其餘五包則置於上址房間內,稍後始經警員查獲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查獲之毒品係當日向綽號「阿龍」者以七萬五千元購入等語。又上述三包毒品海洛因於警局初步估秤重量,毛重三、三公克、淨重二‧八公克,已於理由(二)欄敘明。是由被告將同日購入之毒品中其中二‧八公克隨身放置於褲子口袋,其餘五包海洛因則另行放在房間之情,其隨身攜帶上述三包海洛因應另有其處置之目的甚明。另依證人丙○○、丁○○於警訊所述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知,丙○○持有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0‧九公克、淨重0‧七公克,係於二十四日,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自被告。以此換算,其一萬五千元,應可購得淨重二‧一公克之海洛因,與上述於被告身上查扣之三包海洛因之重量相去不遠,況丙○○自承購入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故其於二十四日購入後,迄至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被查獲止,應已施用耗去相當分量之毒品,殆無可疑,是其以五千元代價購入之海洛因重量猷多於0‧七公克,其乘三換算結果,愈發接近上述被告持有之三包海洛因之重量,亦甚彰顯。從而,依被告身上查獲毒品三包之重量適為證人丙○○以五千元價格購得之毒品數量約三倍及其將三包海洛因置於褲內口袋另有處置目的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述證人證稱:丙○○經警授意,佯向被告購買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經被告同意後,赴被告位於鹽務街之老家交易毒品等情,實信而有徵,可予採酌。
(四)、被告於於警訊時自承與證人丙○○相互調貨之情,供稱:「‧‧(據嫌犯丙○○及丁○○向警方供稱:他們二人所施打之海洛因是向你購買的(前後已購買過六次)每次都是新台幣伍仟元你作何解釋?)我平時與丙○○兩人均有互相調貨(海洛因)‧‧不是,我們兩個均有互相調貨,每次以錢計算,壹錢為二萬元之價格。」等語(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已坦承於查獲當日前,曾經有償調貨(指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情事。徵以:被告一經接獲丙○○之要約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即與之約定與於其老家交易,如被告前未曾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當不可能如此。另參酌於被告位於鹽務街老家及廣福路之租屋處查獲之物品,不乏一般販賣毒品場合時有所見之大量分裝袋、磅秤、分裝勺及研磨碗等器物。均足以印證證人丙○○證述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止,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六次情節,應有所本,並非子虛杜撰。至被告辯稱:查獲之物品並無磅秤,係警方臨時要求伊做一個交差云云。惟經本院檢視查獲之磅稱,其中一只係拉牽式之彈簧秤,望眼即知係廠商產製之商品;另一只磅秤,則係以竹細條、八條纖細鋼絲、橡膠套管連結金屬勾環、二個方型塑膠裁質秤台及壹圓鎳幣等配件組合而成之簡易天枰,雖不排除自製之可能。惟其所使用之上述材料,除竹條及鎳幣外,其餘配件之質的、做工堪稱精巧,且就配件外型以觀,明顯係為組合天枰而取製之材料,尚非隨意粹取可得之物,其係事前刻意蒐集製作,要可確定。是其所辯:並無磅秤,是警員要求其臨時做一個交差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其不足採信至明。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與證人丙○○各出資五千元向綽號「阿龍」者購買海洛因六次,查獲當日丙○○是打電話要其聯絡藥頭(即綽號「阿龍」男子,因其一直聯絡不上「阿龍」,丙○○又打電話來,表示已在其住處樓下,只好請劉某上樓,並非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云云。證人丙○○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附和被告合夥購買之說詞,並稱:當日是請被告聯絡藥頭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丙○○、丁○○於警訊中迨不曾提及合夥購買海洛因之說,被告甚且供稱與劉進晉伸有償調貨之情,均據前述。而丙○○於本院審理仍一貫其偵查中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並稱:查獲當日經警授意與被告聯絡,亦係要求被告各集資及七千五百元合買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嗣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亦二度供稱:被查獲當日丙○○打電話係邀其公家(台語音:合夥之義)買海洛因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次提訊證人丙○○時,證人丙○○改稱:查獲當日係電請被告為其聯絡藥頭云云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當日丙○○是請其聯絡藥頭「阿龍」云云。至此其等二人之供證詞不僅前後不一,已見反覆,甚且翻異之時點及其後所為之供、證詞內容,亦步亦驅相互附和,其等意在卸責勾串之情,可窺其端。抑有進者,被告與證人丙○○一致供述合夥向綽號「阿龍」者購買海洛因,皆是二人一起赴桃園市○○街一家電動遊樂場等語。被告復供稱:伊無「阿龍」電話,無法聯絡「阿龍」,必需到遊樂場去找,如「阿龍」不在則委託「阿龍」之友人聯絡等語。是被告既無法主動聯絡綽號「阿龍」之人,必需親赴遊樂場尋找,此情應為六次陪同被告前往共同購買毒品之證人丙○○已知,豈可能要求被告為其聯絡藥頭之理。其等所陳合夥購買海洛因及聯絡藥頭之說,均屬避重就輕推諉之詞,自不足以採信。
(六)、於桃園市○○街一二六號查獲之毒品八包,係被告於查獲前(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購入之情,為被告自承。衡諸毒品因司法機關對毒品查緝甚嚴,取得管道困難,其單純為施用而購入者,為滿足其對於毒品依賴習性,對於取得不易之毒品豈輕易轉讓他人。竟甫購入後,即應證人丙○○之要約同意出售海洛因予劉某。從而,其向綽號「阿龍」者購買海洛因之初,非僅止於供己施用,其另有販賣意圖而販入之意,亦甚明確。所辯供已施用一節,洵不足採。
(七)、被告於三月二十四出售與證人丙○○五千元海洛因之重量,於丙○○施用後至查獲時,淨重尚餘0‧七公克。而其欲以一萬五千元出售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二‧八公克,均已於理由(二)、(三)敘明。佐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不是我們兩個均有互相調貨,每次以錢計算,壹錢為二萬元之價格。」等語。綜上推算,被告以五千價格出售海洛因之重量,約在0‧九公克上下(一台兩=三十七‧五公克;一錢=三‧七五公克,),堪可認定。
(八)、被告販賣海洛實際獲利若干,雖因被否認犯罪而無法查證。然販賣毒品海洛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加以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極高,若非有利可圖,豈有不辭辛勞,甘冒風險,平手轉讓,是以被告應有利可圖方以致之。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稱:向綽號「阿龍」者購入海洛因係以一兩十萬元計價,買愈多愈便宜及查獲之毒品八包(淨重二二‧三公克,約六錢上下)係以七萬五千元購入等語。足以推算被告購入之價格約為一錢一萬元至一萬二千餘元之譜。故其以五千元出售0‧九公克之海洛因(約四分之一錢),應獲有相當或接近於購入價格倍數之利潤。從而,被告出售海洛因予證人丙○○有營利意圖,要可確定。
二、綜上各述:被告否認犯罪,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底起迄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六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意圖販賣而向綽號「阿龍」男子販入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查獲當日出售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所為,因丙○○係出於警方授意之誘捕行動所致,尚乏買受之真意,其行為要止於未遂階段,核係犯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一級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含六次賣出,一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既遂及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販賣既遂罪。末查: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執行記錄,竟未能悔改,變本加厲,除施用毒品自殘之外,復流毒他人,徵以製造、販賣及運送毒品海洛因乃文明國家認定之萬國公罪,各國莫不祭以重典,祈杜絕不法於萬一。吾國刑法有關鴉片罪章(海洛因係鴉片之衍生物)之規定,並於屬地主義之原則外,酌採世界主義予以處罰,而不問其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均有吾國刑罰規定之適用。由是可知,毒品之侵害性,不分國度、畛域,而為全人類生存面臨之問題,否則各國之立法當不致如此嚴竣。毒品之為禍,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層出不窮,其嚴重者,甚或動搖國本,清末歷史明鑒不遠、對於人類社會貽患無窮,罪不可逭,又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之際,有些微足堪憫恕之情狀,惟姑念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最低法定主刑如主文所示,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三‧0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五
一、純質淨重一一‧八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三萬元及已扣案之夾鍊分裝袋二百五十個、磅秤二個、分裝勺四支、研磨碗一組,分係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及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衡其性質係被告平日通訊聯絡之用,雖證人丙○○曾撥打上述手機門號與被告洽談販毒事宜,然究無證據足認為專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自與本件犯罪無直接之關連。另其餘查獲之安非他命、殘餘海洛因之分裝袋(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等物,要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販入十次海洛因犯行云云。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向綽號「阿龍」者購入十次海洛因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而除其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七萬五千元向綽號「阿龍」者購入該次,足以認定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外,其持以出售予證人丙○○六次之毒品,係一次購入或多次購入,買受之初究屬供己施用或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均乏證據足資認定,本罪疑惟輕、罪疑無罪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就公訴人所指其中九次販入行為,認無法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自不得以販賣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扣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