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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爭奇陳永來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德樹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申○○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申○○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期間,結識同因毒品案件執行之寅○○,申○○向寅○○吹噓其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經營海產店,可舉辦員工聚餐,並稱其有多餘資金可供放貸週轉等語,寅○○聞後乃將上情告知其配偶黃秋閔,表示如所經營之公司或心算班資金調度有困難時,可請其友人申○○幫忙,黃秋閔遂在不詳時間(約九十年一月間)向申○○借貸不詳之金額,申○○見黃秋閔貌美頗具姿色,頓生愛慕之意,加以其夫寅○○在所執行,形單影隻,認有可乘之機,乃多方向黃秋閔表示追求之意,黃秋閔不堪其擾,除交待佳育兒童心算中心慈文分校(下稱佳育兒童心算班)同事如有申○○來電或尋人時,代為回絕外,並將其家中之電話號碼更改,申○○見黃秋閔有意疏離,避不見面,且將家中電話號碼更改,憤恨之心油然而生,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至黃秋閔位於桃園縣○○市○○街○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五層建築,一至三樓供佳育兒童心算班使用,四樓為黃秋閔父母壬○○、丑○○○居住使用,五樓為閒置教室、頂樓設有簡易佛堂),欲向黃秋閔索討借款,二人乃生爭執不歡而散,臨去時申○○萌殺害黃秋閔之心,憤而揚言:「那錢我不要了,我要人」等語。申○○離去後,騎乘機車無目地的在桃園市區行駛,途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時,進入詢問警員如何確保、主張其債權,經值班警員告以若無憑據,債權之行使恐有困難等語,申○○聞之,頓感人財兩失,萬念俱灰,益堅其殺害黃秋閔之意,離開派出所後隨手撿拾路旁塑膠袋一只,基於放火及殺人之故意,至桃園市○○路○○○號埔子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十點四二公升),加油站員工黃大傑見其塑膠袋太薄,恐為汽油侵蝕而破裂,乃提供防油塑膠袋一只及機油紙箱一個供其裝盛。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申○○騎乘機車返回慈德街,先將機車停放於慈文路與慈德街轉角處,手捧裝有汽油袋之紙箱徒步走入佳育兒童心算班,見黃秋閔在一樓櫃枱內,明知以汽油丟擲、潑灑、點火將使房屋燒燬人員死亡,又明知該房屋內尚有其他學童及老師在,對於放火燒燬房屋,將使其餘在屋內之人走避不及有被焚燒殺害之事實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縱其他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於進入佳育兒童心算班後,即取出紙箱內之汽油袋,朝櫃枱內黃秋閔所在之位置丟擲、潑灑,黃秋閔見狀大叫,申○○不為所動,進而蹲下以手持不明點火器具引燃汽油,頓時瞬間火光四起,濃煙密布,黃秋閔當場全身百分之九十遭三度灼傷,快速窒息死亡,而在場學童則驚慌失措,尖叫連連,經甲○○、丑○○○、壬○○等人引導及鄰人之接應,分別由一樓後方防火巷,及二、三、四樓前方玻璃窗等處逃離火場,該房屋嗣雖經鄰居持滅火器及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員全力搶救,撲滅火源,惟仍造成學童羅○○、鄭○○二人因濃煙嗆傷窒息死亡,而其餘在場之老師甲○○(吸入性傷害)、馬自夏(臉部、四肢多處二度灼傷)、黃秋閔之父親壬○○(嗆傷、一氧化碳中毒)、黃秋閔之母親丑○○○(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傷害、左腳燒燙傷)、黃秋閔之子邱○○(吸入性肺炎)、黃秋閔之子邱○○(吸入性肺炎)、黃秋閔之女邱○○(吸入性傷害)、黃秋閔之子黃○○(吸入性肺炎)、學童陳○○(吸入性灼傷)、康○○(吸入性嗆傷)、黃○○(吸入性肺炎合併上呼道水腫、急性呼吸衰竭、壓力性消化性潰瘍)、童○○(吸入性灼傷併一氧化碳中毒)、陳○○(一氧化碳中毒)、陳○○(吸入性傷害)、楊○○(嗆傷、吸入性傷害)、蕭○○(頭部外傷、吸入性傷害)、楊○○(吸入性傷害)、羅○○(吸入性嗆傷)等十八人則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申○○於點火引燃後,迅即走出佳育兒童心算班快步走向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於當日下午二時,及二時三十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辰○○要其還款籌措逃亡費用,經警方動員全力搜索,於逃亡十八日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中山東路宵裡玉元宮內緝獲,並在尋獲所騎乘之車號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購買汽油之發票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酉○○、己○○、未○○、壬○○、丑○○○、庚○○、癸○○、丁○○、午○○、辛○○、卯○○、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二百元(十點四二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後,攜帶該裝有盛滿汽油之塑膠袋紙箱一只至佳育兒童心算班,並將該裝有汽油之塑膠袋朝一樓櫃臺內被害人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毀住宅及殺人犯行,辯稱:伊僅將汽油朝櫃枱內黃秋閔丟擲,但不知為何就著火了,伊見大火燃起,心中害怕迅即離開現場,黃秋閔向伊借款欲圖賴帳不還,經伊多次索取無著,伊購買汽油原僅是要嚇嚇黃秋閔,並無殺害之意,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心,更無殺當時在屋內學童之認識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為社會囑目之重大案件,經媒體多方報導、揣測及討論,證人鄭○○、蕭○○、戊○○、子○○等人之證言即有受誤導之嫌,未可遽以採信,本案緣起被害人黃秋閔積欠被告一百餘萬元債務,經被告多次催討,黃女非但不予置理,更有意賴帳,且以言語相譏,並散布被告因覬覦其姿色而有意染指之不實消息,且於案發前二、三日將其電話號碼更換,致被告無法以電話向其催討債務,而於案發日親自前往索取,然黃女竟口出惡言並將被告趕走,被告盡力幫助黃女反遭此羞辱,原有意尋法律途徑解決而向埔子派出所求助,惟經該所警員告以被告無憑無據比較困難,被告心理受此重創忿恨難平,遂起教訓黃女之心,臨時起意以自路邊撿拾之塑膠袋至埔子派出所附近之埔子加油站購買汽油,因加油站員工惟恐汽油侵蝕而逸出,主動提供盛裝汽油之容器,被告返回案發地點一進入櫃枱,黃女即向被告大聲咆哮你又來幹什麼!被告受此刺激,失去理智並往黃女身上潑灑汽油隨即引發大火,被告係因黃女一再無理刺激,基於一時氣憤所為,此與一般暴力犯罪者係因一己之私利,或因細故即加諸暴力於他人身體者,其惡性顯有天壤之別,被告潑灑汽油均集中於黃女,可見被告報復之對象為黃女,而無意波及無辜,至於造成他人之死傷,係因房屋後方之防火巷被佔用堵住逃生通道及當時疏散方式不當所致,非被告之本意,惟被告對案發結果亦感自責並表歉意,被告之犯行是否有永遠與世隔絕之必要,實非無疑等語。經查:

二、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埔子加油站,自其機車椅墊下之置物箱取出塑膠袋一只,要求加油站員工加入二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十點四二公升),加油站員工依其指示將油加入袋內,被告於綑綁塑膠袋之際,加油站員工以塑膠袋恐遭汽油侵蝕而破裂,遂提供一只防油塑膠袋及紙箱供被告裝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埔子加油站員工黃大傑、王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場證述屬實,且有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六張及被告購油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被告購得汽油返回佳育兒童心算班時,先將機車停放於慈文路與慈德街口,手捧紙箱徒步進入,進入後見黃秋閔在一樓櫃枱內,即將汽油袋自紙箱中取出朝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潑灑,汽油應聲飛濺,灑落一地,被告隨即蹲下以手中所持不明點火器具引燃流瀉一地之汽油,隨即引燃大火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正在一樓櫃枱前方遊戲之蕭○○、鄭○○證稱:當時被告在一樓櫃枱處,將一箱東西倒出,然後蹲下點火等語。證人即當時正在緊鄰櫃枱旁辦公室講電話之丑○○○證稱:伊當時在辦公室講電話(與櫃枱僅一牆之隔)聽到一聲尖叫聲,從前門櫃枱傳出,伊直覺就往前門櫃枱跑,就看到一名男子蹲在櫃枱下方點火,不到一秒鐘的時間,伊左腳就著火了...係一名男子在地上放火等語。證人即在佳育兒童心算班斜對面擺設麵攤之戊○○證述:被告係由慈文路走過來,原以為是佳育兒童心算班的客人,所以沒有在意,之後聽到噗的一聲,因聲音很小也沒在意,但隔了一秒就聽到小孩子在尖叫,房子燒起大火...,聽到噗的一聲就看到被告走出佳育兒童心算班,起訴書說被告的摩托車停在佳育兒童心算班門口是不對的,當時被告的摩托車是停在慈文路與慈德街口轉角處,距離佳育兒童心算班有三間房子的距離,被告由佳育兒童心算班走出來後,有點小跑步的往慈文路方向跑去等語。證人即住在佳育兒童心算班隔壁(慈德街四號)擺設攤位之子○○證述:伊未看到被告進入佳育兒童心算班,但有看到被告走出,注意他時人已走到對面(面前),之後隔壁就有大火,看到被告小跑步,嘴巴有在唸,但在講什麼沒有聽到等語。按證人鄭○○(八十三年六月生)、蕭○○(八十三年八月生)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七歲之幼童,語言之陳述、組織及對於事件發生後之記憶能力,與成人本有差異,無法苛求其陳述始終一致,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陳述之用字遣詞或對於事實之描述或有不同,然不能據此即遽謂其證詞因有瑕疵而全無可採,鄭○○、蕭○○對於當時該名男子頭戴安全帽之顏色、髮型、係將箱內之汽油袋丟向黃秋閔或將汽油倒在地上,兩童之證述內容雖有不同,然兩童對於該名男子在櫃枱前蹲下來點火乙節,則屬一致,此與證人丑○○○證述被告有蹲下來將手伸出去,火就著起來之情相符,亦與證人戊○○、子○○證述被告離去佳育兒童心算班後,隨即聽聞小孩尖叫聲及引發大火相符,且與證人辰○○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四時許,曾先後撥打二通電話給伊,要伊籌錢跑路等語,及證人壬○○證稱:當日十一時許,被告曾至佳育兒童心算班,當時伊要去附近永泉診所拿藥,在門口看到被告坐於自己之機車上,而黃秋閔在洗車,二人很大聲的交談,伊即向被告說有話好好說,伊拿藥回來後,看到被告與黃秋閔在辦公室交談,之後被告很生氣走出來,離去時大聲說「那錢我不要了,我要人」等語一致,證人鄭○○、蕭○○、丑○○○、戊○○、子○○、壬○○、辰○○等人此部分之證詞自可採信。至證人戊○○、子○○、鄭○○雖均證稱當日被告係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此與被告當日係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有所不符,然被告當日確有至佳育兒童心算班,為不爭之事實,則此安全帽顏色之瑕疵對於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又證人辰○○除證述被告曾打電話要其籌錢外,另證稱被告曾在電話中表示去放火燒人家房子,並詢問有無死人,經伊告之死了一個園長及小孩後,被告表示死對人了等語,惟此部分之證言,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通信監察書之譯文不符,加以被告辯稱其與辰○○間有金錢借貸之利害關係,亦為辰○○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勾稽屬實,則證人辰○○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可疑之處,為本院所不採。

四、火災發生後,經附近鄰居及桃園縣消防局人員全力搶救撲滅火源後,桃園縣消防局鑑識人員多次勘驗現場後:依火災發生後現場一樓櫃枱處燒損較為嚴重,其他處所僅受煙燻變色,顯示火在一樓櫃枱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又依櫃枱內部物品、牆壁、地板、書架為嚴重燒損變色,其上方天花板嚴重燒損,僅餘木條支架殘留,清理櫃枱北端出入口發現門板、地板均有燒損情形,並於出入口內側發現乙只塑膠袋殘留,顯示在櫃枱內側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因而研判起火處在一樓櫃枱處。且經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未發現有電器、電源線殘留,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勘查暨清理起火處,除發現有嚴重燒燬之櫃枱、地板、書架及於櫃枱出入口內側地板發現乙只塑膠袋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該只塑膠袋經以GCMS(氣相層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因之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使用汽油類促燃劑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依前開調查報告研判起火源係在一樓櫃枱,且在櫃枱北端出入口發現門板、地板均有燒損情形,並於出入口內側發現乙只塑膠袋殘留,此與證人鄭○○、蕭○○證稱被告將紙箱內之物丟入櫃枱內之證詞相符。又現場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亦未發現有電器、電源線殘留,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有前揭調查報告可稽,至有無可能係九二無鉛汽油自燃?或係被告丟擲、潑灑九二無鉛汽油時,觸及其他現場之熱源而燃燒?即有究明之必要。依桃園縣消防局鑑定:「一、經查九二無鉛汽油之閃火點(引火點)為攝氏零下四十三度至攝氏零下三十八度,自燃溫度(發火點)為攝氏二百八十度至四百五十六度,爆炸(燃燒)下限為百分之一點二至百分之一點四,爆炸(燃燒)上限為百分之七點六,其閃火點低於常溫,故於常溫中接觸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均可能燃燒,其自燃溫度為攝氏二百八十度至四百五十六度,故常溫中不會自燃。二、依燃燒三要素條件分析,燃燒時須具備有可燃物、空氣(氧)及溫度,方可燃燒,缺一不可,而單純潑灑汽油,如未具備上述條件,則無法使汽油燃燒,反之,如具備上述條件則會產生燃燒」,有桃園縣消防局桃消調字第三五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九二無鉛汽油於常溫中無自燃可能,要屬確定,又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葉恆豐科長證稱:現場一樓櫃枱可能引火之處有二,一為電源線,一為影印機,電源線因有橡膠披附,且係在裝潢板後面,因此不會引燃,而影印機依燃燒碳化程度,方向是朝櫃枱園長所在位置,碳化程度愈高,依火之方向,火是由櫃枱延燒至影印機,影印機係被波及而非引火處,縱汽油潑灑在影印機上,熱源燈管亦無法燃燒,而煙蒂亦不會引燃,因之潑灑汽油後,由櫃枱其他火源引燃汽油,已排除其可能性,又依現場照片所示,靠近櫃枱處地板上有一特別焦黑處,表示有可燃物在該處燒或油類就在上面燒,因為不是整片,所以也不會是天花板掉下來在地上燒,因天花板是防火材質,至點火是否會燒及點火者,要看他點的方式及汽油的量,就像導火線一樣慢慢燃燒就不會燒到點火者本身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可稽,則依火災調查報告書及證人葉恆豐證詞,已排除九二無鉛汽油自燃及被告丟擲、潑灑九二無鉛汽油後,為現場其他物品引燃之可能性,益徵證人鄭○○、蕭○○、丑○○○證稱被告曾蹲下點火之證詞,乃信而有徵,被告否認點火,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查時經實施測謊鑑定,對於案發時其未點火,及案發時火係自燃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五、佳育兒童心算班所在地之桃園縣○○市○○街○號,係五層透天房屋,所有權人為丑○○○,其一至三樓出租予寅○○供佳育兒童心算班教室使用,四樓為壬○○、丑○○○夫婦居住使用,五樓有教室二間閒置,頂樓加蓋設有簡易佛堂,業據壬○○、丑○○○證述在卷,並有房屋之配置平面圖、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房屋於案發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要無疑義,而火災發生後,一樓前半部已全部燒燬,後半部則部分燒燬,二樓以上則僅受煙燻落塵污損等事實,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可稽,並經現場勘驗屬實,而火災發生當時,除黃秋閔、鄭○○、蕭○○、丑○○○等人在現場外,尚有甲○○、馬自夏、羅○○、楊○○、陳○○、陳○○、楊○○、邱○○、邱○○、劉○、羅○○、鄭○○、康○○、童○○、童○○、陳○○、壬○○、邱○○、黃○○等人在該房屋內,並分別在一、二、三、四樓等處,有火災發生後之統計名冊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朝一樓櫃枱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潑灑汽油並點火,瞬間引燃大火,濃煙密布,在場學童驚聲尖叫紛紛走避,因起火源在一樓出口處,經丑○○○、甲○○及壬○○等人之引導,及鄰居之接應,學童分別由一樓後方防火巷及二、三、四樓前方玻璃窗逃生,然因火勢驟起瞬間引燃,濃煙密布,仍造成老師甲○○(吸入性傷害)、馬自夏(臉部、四肢多處二度灼傷)、黃秋閔之父親壬○○(嗆傷、一氧化碳中毒)、黃秋閔之母親丑○○○(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傷害、左腳燒燙傷)、黃秋閔之子邱○○(吸入性肺炎)、黃秋閔之子邱○○(吸入性肺炎)、黃秋閔之女邱○○(吸入性傷害)、黃秋閔之子黃○○(吸入性肺炎)、學童陳○○(吸入性灼傷)、康○○(吸入性嗆傷)、黃○○(吸入性肺炎合併上呼道水腫、急性呼吸衰竭、壓力性消化性潰瘍)、童○○(吸入性灼傷併一氧化碳中毒)、陳○○(一氧化碳中毒)、陳○○(吸入性傷害)、楊○○(嗆傷、吸入性傷害)、蕭○○(頭部外傷、吸入性傷害)、楊○○(吸入性傷害)、羅○○(吸入性嗆傷)等十八人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黃秋閔及學童羅○○、鄭○○則不幸死亡,已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稽,黃秋閔嗣經法醫解剖檢驗屍體,發覺:「黃秋閔係生前燒灼,氣管內有碳粒,全身百分之九十第三度灼傷,且因屬快速窒息死亡,所以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又黃秋閔死亡時所穿著之衣服,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汽油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三八六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顯見被告當時在一樓櫃枱處朝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潑灑汽油時,汽油並未潑及黃秋閔,黃秋閔係為瞬間引燃之大火燒灼,而快速窒息死亡,應堪確定,至羅○○、鄭○○二學童則分別係因濃煙嗆傷窒息死亡及嗆傷引發腦死器官衰竭死亡。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而結識同因毒品案件執行勒戒處分之寅○○,被告向寅○○吹噓其在桃園市中正路經營海產店,可舉辦員工聚餐,並稱其有多餘資金可供放貸週轉,寅○○在與其妻黃秋閔書信往返中提及上情,表示如公司或心算班資金調度有困難,可請其友人申○○幫忙,已據證人寅○○證述在卷,黃秋閔嗣後確因需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貸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壬○○、老師甲○○、友人巳○○等到庭證述被告曾因借款債務而多次至佳育兒童心算班索債,並與黃秋閔發生爭執等情,可資為證,至黃秋閔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究為若干?是否已清償?清償若干?等問題,則因黃秋閔已死亡而無法調查,被告雖主張黃秋閔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迄今分文未償,然被告並未能舉出借款之證明方法(如借據或供借款擔保之票據),以供本院調查,其主張固難據以採信,惟依被告所指其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之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一月間有一筆五十萬元支出即係借予黃秋閔,並由黃秋閔填寫取款憑條等,經本院向該農會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該帳戶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有一筆五十萬元之支出,且依所調取之取款憑條影本肉眼目視,其筆跡與黃秋閔寄予寅○○書信之筆跡類似(至實際是否相符尚待專業機關鑑定),及證人甲○○證稱黃秋閔曾請其代為交付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辯稱該支票因發票日有塗改而退還黃秋閔),二者於金額上相符等情,被告辯稱渠有借貸該筆金額,應可採信,至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借款,及黃秋閔有否清償?則因黃秋閔已死亡及被告未能提出債權憑證而無法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一方之辯詞,即遽以認定。

七、被告與黃秋閔間除金錢借貸關係外,是否尚有其他關係存在?單純之金錢糾紛,是否足以引發被告殺害黃秋閔之動機,則有究明之必要。證人寅○○證稱:黃秋閔曾向其訴說被告曾說其所有之房子不值錢,人比較值錢,可做其黑市夫人等語。證人即寅○○之弟黃玉林證稱:其嫂黃秋閔曾對其說被告經常騷擾她,但沒有提到金錢的問題,黃秋閔受不了,在三月底四月初將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更改等語。證人甲○○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常到佳育兒童心算班,可能是我們主任跟他借錢,每次見面有爭吵,之前一到三月比較溫和,三、四月後比較頻繁,且態度也比較劇烈,經常有爭吵,黃秋閔曾要我如果被告打電話來就說他不在,黃秋閔只跟我說被告一直糾纏他等語。證人乙○○證稱:黃秋閔生前曾提過有被騷擾過,半夜打電話給她,也會跑到補習班去找她,她覺得不堪其擾,沒有提到何人騷擾,只提到她被騷擾很害怕等語。證人巳○○證稱:在九十年三月底,黃秋閔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一件事情很困擾,...說她向他先生朋友借了五、六十萬元,有開票分期攤還,但被告一直騷擾他,有一次她去被告家,被告有對她動手動腳,就是對她性侵害,害她都不敢再去,...她有提到被告曾經對她說她先生沒有用,不如跟他,黃秋閔拜託我打一通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不要再騷擾,是被告本人接的,我就跟他講,如有債務循正當途徑解決,不要半夜騷擾人家,被告聽了以後只說:「喔,她這樣說」,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證人癸○○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五點多我去接小孩回家,在樓下看到被告要去找黃老師,當時黃老師在上課,因此就被王老師擋在樓下,後來他趁小朋友下來,就跑上樓,我當時很擔心就問王老師那個人是誰,王老師就跟我講,之後我就回去了,當天晚上八點多,我經過心算中心門口,我進去看到黃老師在影印,我就問她白天的那個人是誰,黃老師就跟我說那個人在追她,並且說他從龍潭跑到桃園,家裡有田地要黃老師跟他,黃老師還說那個人經常半夜騷擾他,他是她先生的朋友,曾經在一起吃飯,會對她動手動腳摸她身體,她還說曾經請她父親在調查局工作的朋友打電話給那個人,叫他不要再騷擾,我向黃老師建議可以更換電話等語。而證人即黃秋閔之阿姨武楊秀蘭證稱:黃秋閔於九十年三月底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男子一直打電話騷擾他,我說你要不要回去跟你爸爸住,她說不行,她爸爸身體不好,另外她又說有一次她和那位男子出去,那個男的在車上掐她的脖子,她很害怕,所以以後要和那個男子碰面,她都會帶一個孩子,她說那個男的掐她的脖子,是要求和她發生性行為,我有問她那個男的是誰,她說是黃先生的朋友等語。則依證人寅○○、黃玉林、甲○○、乙○○、巳○○、癸○○、武楊秀蘭等人證述之內容,被告曾經於案發前,不斷的「騷擾」、「侵犯」黃秋閔,導致黃秋閔不堪其擾而更換電話號碼,顯然被告與黃秋閔間除金錢債務關係外,尚有男女感情因素存在,應屬事實,證人寅○○等人證述之內容雖均係聽聞自黃秋閔,其於證據法上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證述之內容經相互勾稽均相符合,並無何矛盾瑕疵之處,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函查,黃秋閔原使用之三四六四七七四號電話,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更改為三二五二三四六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函一份在卷可憑,加以黃秋閔已死亡,證人之證詞即屬不可代替,而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可採為證據,被告因金錢借貸而結識黃秋閔,其後因心儀愛慕黃秋閔,圖欲追求、染指黃秋閔之事實,應屬事實,又依證人寅○○等人之證詞,被告於案發前,即經常藉故不斷以電話或親自前往佳育兒童心算班尋找黃秋閔,亦屬明確,被告辯稱其與黃秋閔間僅為單純金錢借貸關係,並無男女感情之私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另辯稱:黃秋閔寄予寅○○之書信內容並無提及借款之事,反大肆向其週遭親友渲染被告騷擾及有染指之意,足徵黃秋閔有意賴帳云云。惟查,黃秋閔向被告借款之時,寅○○尚在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黃秋閔為不使其夫寅○○因其事業及生活而擔心,能平心靜氣執行早日出所,於往來書信未提及借款及被騷擾之事,衡屬人情之常,而依證人巳○○之證述,黃秋閔確曾開票分期攤還,顯見其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心,因此不能以黃秋閔未將借款之事告知寅○○,即謂黃秋閔有圖賴借款之意,更不能以黃秋閔將電話號碼更改,即推論黃秋閔欲圖賴帳,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八、被告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曾前往佳育兒童心算班尋找黃秋閔,二人爭執後不歡而散,被告臨去時揚言:「那錢我不要了,我要人」等語,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壬○○證述在卷,被告離去後,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區閒逛,途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時,曾進入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債務,經警員告知被告並無憑據,難以主張債權等語後,即憤然前往埔子派出所附近之埔子加油站購買數量高達十點四二公升之二百元九二無鉛汽油,並攜帶該汽油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返回慈德街,將機車停放於慈文路與慈德街口後,徒步手捧裝有汽油之紙箱,進入慈德街六號之佳育兒童心算班,見黃秋閔在一樓櫃枱內,即將紙箱內之汽油取出朝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潑灑,並蹲下以手持之不明點火器引燃後迅即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論證如前,而被告確曾進入埔子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埔子派出所警員廖振安、林練雄、王淵德、邱創路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辯稱其第二次返回時,黃秋閔一見他即說你又回來幹什麼,你給我出去等語,其因受此刺激失去理智,始將手中之物丟向黃秋閔云云,然黃秋閔生前是否確如被告所辯曾說過上開言語,已因黃秋閔死亡而無可調查,被告片面之詞,未可遽以採信,又被告雖曾至埔子派出所詢問值班警員如何處理債務,然此為被告起意殺人之動機,於被告殺黃秋閔之犯意並無影響。

九、按汽油類化學製品屬危險物,應隔絕火源,微量之汽油遇火源即足瞬間引燃釀成災害,為通常之知識,亦應為被告所已知,被告一次購買數量高達十點四二公升之汽油,於進入佳育兒童心算班後,即朝在一樓櫃枱內之黃秋閔丟擲、潑灑並點火引燃後逃逸,加以被告曾揚言:「那錢我不要了,我要人」等語,其放火燒燬房屋及殺害黃秋閔之心,甚為顯然;又被告知悉黃秋閔係經兒童心算班,且曾多次前往佳育兒童心算班,復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曾至該處並與壬○○碰面,其對於慈德街六號房屋係作為佳育兒童心算班及供壬○○居住使用之住宅,平日均有學童在內之事實,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案發之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汽油進入一樓櫃枱前放火時,當時學童鄭○○、蕭○○、陳○○等三人均在一樓櫃枱前遊玩,丑○○○則在緊鄰櫃枱旁之辦公室講電話,此項事實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雖將所攜之汽油全數丟擲、潑灑向黃秋閔所在位置之櫃枱內,其意雖僅欲藉放火燒死黃秋閔一人,然被告既對於當時屋內尚有其他人在場,放火可能導致房屋燒燬波及在場之人或左鄰右舍,致他人因火燒灼,濃煙嗆傷窒息死亡之事實有預見,然其仍執意為之,益見其因債、因情殺黃秋閔之心之堅,雖預見他人可能因其放火而死亡亦在所不惜,而慈德街六號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其一樓果因被告之放火而燒燬,黃秋閔、羅○○、鄭○○因而死亡,甲○○、馬自夏、壬○○、丑○○○、邱○○、邱○○、邱○○、黃○○、陳○○、康○○、黃○○、童○○、陳○○、陳○○、楊○○、蕭○○、楊○○、羅○○等十八人則分別受有如前所述輕重不等之傷害,已分述如前,其燒燬、死亡、傷害與被告之放火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誤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合)、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就被害人甲○○、馬自夏、壬○○、丑○○○、邱○○、邱○○、邱○○、黃○○、陳○○、康○○、黃○○、童○○、陳○○、陳○○、楊○○、蕭○○、楊○○、羅○○等十八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一放火行為致三人死亡十八人受傷及被告一放火行為致房屋燒燬、三人死亡、十八人受傷,為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索債無著,追求不成,由愛生恨,即萌放火殺害黃秋閔之心,造成房屋燒燬及三人死亡,十八人受傷之慘劇,使被害人家庭破裂、親子乖離,且被告以汽油潑灑黃秋閔並點火引燃,使黃秋閔受瞬間高溫烈燄燒灼,全身四肢扭曲,痛苦而亡,羅○○、鄭○○二幼童因走避不及,受濃煙嗆傷,呼吸困難,窒息死亡,老師甲○○等十八人因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殺人手段殘酷至極,泯滅人性,視他人之生命、財產為無物,且於逃亡十餘日後始為警通緝逮捕到案,顯見並無悔意,於偵查及審理時,更飾詞狡卸,否認放火,稚子羅○○、鄭○○何其無辜,黃秋閔又何嘗須受此折難,被告惡性實屬重大,無憫恕之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本院斟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供放火所用之不明點火器並未扣案,而塑膠袋一紙亦已燒燬,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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