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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九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一支先後插入鎖孔用力扳動破壞車門鎖、車頭鎖強行開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LH- 九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電瓶電力不足,遂利用不知情之乙○○(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KM-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電,適在上址欲接電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請託不知情之乙○○駕車前來接電,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電瓶等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有大牌,以為是要報廢的,所以伊想拔電瓶,便通知伊以前的鄰居乙○○開車來幫伊載電瓶,伊沒告訴乙○○電瓶是誰的,當伊打開引擎蓋,乙○○把車停好,伊正拿帶去的電線測試看電瓶有沒有電時,車主就來了,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鎖不是伊破壞的,伊當時看到車很舊沒大牌,又可以開門,才開門坐在車內去試試看,接著車主就來了,伊承認要偷電瓶,並沒有要偷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稱:(問:你所有自用小客車失竊過程如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九號前,我住在對面十樓,當天我正好頭伸出去外面,看到有車停在我車子旁邊,我以為被撞到了,就趕緊下樓去看,發現有一部車停放在旁邊,引擎蓋打開正要跟我的車接電,電線在地上,當時被告在我車內,且車鎖被破壞,我當時看到被告在我車內拿他的鑰匙把我的引擎鎖撬壞要發動車子,但可能因沒電一直發不動才用接電方式,我也有問旁邊的小姐,他說他什麼都不知道,是被告叫他來的,我的車子沒牌是因違規被吊扣,仍可使用,並非不堪使用而報廢的車子,我在案發前二天還去車上拿過東西,車鎖都沒問題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一四、四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林祈光即被害人甲○○之夫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當天情形如何?)我是比我太太即甲○○先下去看,發現被告正坐在車內,拿一支工具正要撬開我車子的引擎鎖,該鎖頭當時已經壞掉,我車子本來有鎖,門把也被拉壞,可能是發不動,當時我看到另一部車跟我的車引擎蓋都打開可能是要接電,且接電電線放在地上,另一位小姐在旁邊站著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案發當時伊請託乙○○駕車前來接電,欲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各情,足見被害人甲○○、證人林祈光上開所指述、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之,案發當時被告有持自備鑰匙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車頭鎖,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之支配下等情,足以認定。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打伊手機說車子發不動,叫伊開車去接電,伊將車子開到楊梅鎮○○路,直接將伊車子的車頭對準上開自用小客車,那時車子的引擎蓋已打開,因為對不準,所以被告便挪動上開自用小客車,結果車主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益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圖,否則倘僅為竊取電瓶,衡常應無請託他人前來接電,延長犯案時間,增加遭人發覺機會之必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得小客車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用之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是尚乏沒收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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