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惕勉,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九十巷十號租住處,明知朱仕元(未據偵辦)所執欲交其代為保管之車牌TP-六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允於受寄保管。嗣於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甲○○受朱仕元之託,駕駛上揭贓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陳潔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赴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一帶接載朱仕元,途經龍潭鄉○○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該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翁經堯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街一號前失竊之贓物,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車之電門鎖已被撬毀,係以接線方式啟動引擎,常人見之均足辨別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①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