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條具有強調同條第二條所宣示「程序從新原則」之意義,亦即,除立法者另有特別規定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依據同法第七條之二所定生效日期(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或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條但書則係表彰舊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受新法影響之旨,此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下,基於程序安定性,自明之理,與本條立法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按本院懷疑是否有此項法則)無涉。
二、再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犯竊盜案件,被告冒用其弟乙○○應訊,致公訴人以「乙○○」之姓名起訴,核公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均係以被告「甲○○」為偵查對象,僅係姓名有誤,本院裁定逕予更正。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依前述說明,本案雖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起訴,惟本案既未終結,即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終結之,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