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第六一一九號、第一0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三十七號十樓住處,與鄰居因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將其家中使用之瓦斯天然氣之瓦斯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煤氣)漏逸於外,而瀰漫於屋內、外,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該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始未釀禍。復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占有使用之車號QH六—六八三號輕機車(該機車為丙○○○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卓珊綺,出廠年份為二00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四六巷三十三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三十七號其住處地下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低價向之購買,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前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黃瑞承(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用,嗣黃瑞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其上懸掛車號SJM—一一九號車牌,該車牌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火車站前失竊,是否為黃瑞承所竊,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新屋交流道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始查悉上情。再甲○○明知「阿成」所使用之車號HF—0八二五號自小客車,亦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九十五號前發現失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時間之某時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處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坦承於右揭時、地漏逸瓦斯氣體,及於右揭時、地向「阿成」買入機車、借用自小客車外,否認有何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阿成」購買機車有將身份證交給「阿成」去辦過戶,後「阿成」將身份證還給伊時,告訴伊說他還沒拿到行照,伊向「阿成」借該自小客車前即曾見「阿成」開過汽車,他有很多台,前開自小客車是否為他先前所開的汽車,伊不清楚,當時「阿成」拿汽車行照及鑰匙給伊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漏逸瓦斯天然氣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其家中之瓦斯天然氣之瓦斯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百年大鎮社區之保全人員彭政棠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漏逸瓦斯天然氣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前開車號QH六—六八三號輕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卓珊綺,出廠年份為二00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四六巷三十三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前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前開機車確為他人遭竊之贓物無誤。被告雖辯稱伊向「阿成」購買機車有將身份證交給「阿成」去辦過戶,後「阿成」將身份證還給伊時,告訴伊說他還沒拿到行照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先前曾購買機車,係在機車行所購買,則其對購買機車,依規定應辦理車籍及車主資料之移轉登記等程序,應向賣主取得車籍資料後辦理相關手續等情知之甚詳,況且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乃眾所週知之理,被告竟稱其係於其前開住處地下停車場,向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前開機車,其所辯不知贓車一情已難令人置信,又前開機車為二00一年出廠之新車,於失竊當時尚約有三萬元之價值,業據被害人卓田左妹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前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阿成」竟願意以一萬八千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且被告又稱其不知「阿成」之真實姓名、住址,則其如何能取得機車合法之證件?是被告於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陌生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衡之經驗法則,其對該機車為贓物應知之甚詳,故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七號):前開車號HF—0八二五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九十五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自小客車確為他人遭竊之贓物無誤。被告雖辯稱伊向「阿成」借該自小客車前即曾見「阿成」開過汽車,他有很多台,前開自小客車是否為他先前所開的汽車,伊不清楚,當時「阿成」拿汽車行照及鑰匙給伊云云,惟查: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始在前開地點失竊,又被告既稱其不知「阿成」之真實姓名、住址,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甫因向「阿成」購買前開機車有異而被移送,其再向「阿成」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時,豈有不懷疑「阿成」所使用車輛來源之理?況其在警訊時供稱:「‧‧‧(阿成)說有好康的要報我,而我在(五月)二十六日大約十一時許依約前去德林路等了約五至七分鐘,我那位朋友阿成便到了,到了之後我朋友阿成跟我說你也沒有交通工具,然後便拿了一付車鑰匙及行照給我‧‧‧在我朋友阿成尚未到達前,我已看見該車已停在該處‧‧‧」等語,再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阿成」沒有職業,前開自小客車於失竊時尚值約十萬元(業據被害人張文武於警訊中證述在卷),「阿成」豈有可能將前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而不約定還車時間?再前開自小客車如為「阿成」朋友所有,「阿成」又豈可能隨便將之借予與之不熟之被告,而不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顯見被告於收受前開自小客車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爭吵,竟漏逸瓦斯氣體瀰漫於其屋內、外,致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其惡性非輕,所生危害非微,又故買、收受贓車,無異助長竊風,其惡性難謂甚輕,對他人所生之損害甚大,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前開車號QH六—六八三號輕機車借予黃瑞承騎用,業據被告及黃瑞承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據黃瑞承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第四行至第六行),而黃瑞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前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已非QH六—六八三號,而係SJM—一一九號車牌,經查該車牌為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火車站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則SJM—一一九號車牌是否為黃瑞承所竊,實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