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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少年時起即有四次少年竊盜前科,自成年後更前科累累,於民國七十七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卅日,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又於同年間再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該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後於八十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褫奪公權十年,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獲假釋出監,須至九十年七月一日始縮刑期滿;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駁回丁○○之上訴,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三月廿九日,須至一0三年五月六日始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其因犯公共危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確定之拘役卅日,又須再接續執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五年二月又四日(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刻分配於台灣台北監獄義一舍第十六號房(違規舍房)服刑中,詎其因以為獄方不處理其反映和同舍房服刑人不和欲調離該舍房之事,乃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以腳踢舍房之門,該監獄管理員甲○○乃偕該監獄之受刑人兼雜役乙○○、丙○○、戊○○三人共同前往察看,甲○○甫打開該舍房房門,丁○○乃持其之保溫杯衝出,欲以該保溫杯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甲○○之頭、臉部,經甲○○以手擋住該保溫杯,致該保溫杯掉落在地,乙○○、丙○○、戊○○三人見狀急忙將丁○○架開,請其在走廊後端冷靜下來,甲○○亦好言相勸請其先緩和己之情緒,然丁○○仍不聽勸,以閩南語當場辱罵甲○○「主仔,你是狗仔,幹你娘」等三字經不堪入耳之言詞。

二、案經台灣台北監獄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癲癇症,伊癲癇病發時精神狀況很不好、很激動、會隨便罵人,伊自己也不知道罵過何人,伊對案發時之情形印象很模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歷歷,並有其之書面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台灣台北監獄約談時亦供稱「我在義一舍十六房內踢門,此時主管就來開門,主管開門時我就拿保溫杯丟向主管;我當時丟保溫杯時,我並不知道有無打到主管,然後我又大聲罵主管,當時就有兩位雜役把我架出門外。」、「當時我早上有打報告請求調房,因為我和房內的同學相處不和,而主管有向我說過幾天會處理我調房之問題,我以為主管在刁難我,所以我進房後,主管又叫我同房的蕭志強出去問,此時我在房內越想越氣,心中一直想不開,我才有踢門及攻擊主管之行為...」,此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因何緣由踢舍房之門及攻擊主管甲○○、其攻擊時及攻擊後他人勸阻之情景,均詳為供述始末,其乃事後翻稱印象模糊,不記憶做了何事云云,委無可採。再查,證人即偕同被害人甲○○前往義一舍十六號房察看之雜役乙○○、戊○○、丙○○則均於接受台灣台北監獄約談時證稱案發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左右,主管甲○○與渠等聽到舍房後方(第十六號房在義一舍後方)有踢舍門之聲音,主管乃偕同渠等前往察看,經發現係十六號房同學所踢,之後又聽到二聲踢門聲,主管乃開啟十六號房之房門,此時被告持保溫杯衝出來,往主管敲打,主管擋開保溫杯,渠等三人協助主管架開被告,帶往舍房後方,主管一直請被告情緒緩下來再說,而被告卻指著主管,用台語罵「主仔,你是狗仔,幹你娘」,主管還是請被告緩和情緒,之後把被告帶到九教區科員處理等語,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詞。復查,被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辯稱是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出其有精神分裂症,其亦在桃園榮民醫院看過精神病云云,然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00六一號函回覆檢察官,該院並無被告就醫之紀錄,此有該函可稽,本院亦詢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該院則回覆被告在該院無病歷資料,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桃醫醫字第0九一00一九六六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猶於本院辯稱確有精神分裂症云云,無足採信。又查,被告雖又辯稱其有癲癇症,然該症發作時係抽搐、無意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豈有打人、罵人如右開事實者乎?其以癲癇發作置辯,無非飾詞卸責耳。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問:被告說他有精神分裂症,你作雜役時有無經常與他接觸的機會?據你對他的瞭解,他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我當時是處理文書的雜役,據我和被告接觸的情形看來,被告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但是他有時會癲癇,癲癇發作的時候會全身發抖、意識不清楚倒下來。癲癇發作的時候並沒有打人或罵人。」,證人戊○○亦於同庭證稱「我是幫忙處理其他受刑人反應的事項,平時與被告接觸我並不覺得他有精神分裂的症狀,被告是有癲癇,發做的時候會痙攣、躺在地上沒有意識。」,被害人甲○○則證稱「我知道他在舍房有看過特約醫師,有藥放在我們主管這邊集中保管,而他就是癲癇的症狀,據我觀察他,他並沒有精神分裂的症狀。他的三餐飲食正常。」,由爾等之證詞亦可印證被告並無精神分裂疾病,且被告之癲癇症狀發作時亦絕不致於尚有能力打人、罵人如右開事實所述者。綜上,被告圖以精神症狀以逃避刑責,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該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以保溫杯攻擊被害人甲○○後,為證人乙○○、丙○○、戊○○架開,請其在走廊後端冷靜下來,甲○○亦好言相勸請其先緩和己之情緒,被告仍不聽勸,乃再出口辱罵甲○○,其強暴妨害公務行為與辱罵行為顯係出自前後二個不同行為,公訴人之前開見解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自少年時起即有四次少年竊盜前科,自成年後更前科累累,於民國七十七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卅日,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又於同年間再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該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後於八十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褫奪公權十年,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獲假釋出監,須至九十年七月一日始縮刑期滿;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駁回丁○○之上訴,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三月廿九日,須至一0三年五月六日始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其因犯公共危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確定之拘役卅日,又須再接續執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五年二月又四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竟於入台灣台北監獄服刑未久即不服管教,攻擊監獄管理員,其之惡性非輕,對獄政管理之危害亦重大,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拘役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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