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磨尖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送監執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自新竹北上桃園找工作,於該日晚間借住友人置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四十鄰雙連七十八號之鐵皮屋內,隔日晚間二人,因思及無交通工具,找工作不方便,遂謀意竊取機車為交通工具,甲○○乃於鐵皮屋,先將二支板手磨尖,一人一支,以作為行竊工具伺機而動,旋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各攜帶該客觀上足以供作凶器使用之磨尖板手,步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巷三十二號時,見劉乙○○所有停在該處而錀匙未取下之車號為MNJ〡九六八號機車一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著手竊取得手,旋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四十鄰雙連七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二人身上起出磨尖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於其身上起出磨尖板手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丙○○則否認共犯竊盜,辯稱:係甲○○獨自竊取,伊只是向甲○○借車而已。同案被告甲○○亦附合其詞。惟查,其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丙○○共乘系爭贓車外出前在鐵皮屋內之活動,被告甲○○稱其偷完機車後,回到鐵皮屋內,先與其哥哥、哥哥之女友及被告丙○○玩撲克牌,後來哥哥及女友出去,被告丙○○即提議外出吃東西,其就將機車交予丙○○駕駛載伊出去;被告丙○○則稱其與被告甲○○及甲○○之哥哥、哥哥之女友一同逛街,之後各走各的,其先回鐵皮屋,再來被告甲○○回來,最後甲○○與哥哥及女友回來,但沒有玩牌,嗣因甲○○的哥哥及女友在房間談天,其就提議外出,甲○○便提供機車;就如何取得磨尖板手,被告甲○○稱丙○○載其騎乘機車行走一段距離後,始順手從後面將磨尖板手放入被告丙○○右口袋;被告丙○○則稱於機車啟動時,被告甲○○就將磨尖板手放入其左口袋,是依上所述,其二人對於騎機車外出前之活動,一稱先玩牌,一稱沒有玩牌;一稱僅其二人在鐵皮屋內,一稱尚有一男一女在鐵皮屋內;一稱機車行駛一段距離後始放磨尖板手且放入右口袋,一稱機車甫啟動即放入口袋且放左口袋,處處齟齲不合,二人所稱顯均非屬事實。又扣案磨尖板手之用途業經被告甲○○坦承係為供行竊之用,且果係被告甲○○一人欲行竊,則僅製作一支即可,何須製作二支,參以其二人為警查獲時,復於被告丙○○身上查獲另把欲供行竊之磨尖板手,堪認系爭機車為其二人所共同竊取,所辯核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其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磨尖板手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