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縣警察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七巷二弄十號十二樓之七號查獲;詎乙○○唯恐真實之身分被發覺,竟冒用其姐「甲○○」之名姓名與年籍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偽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將乙○○、甲○○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之事實,於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按捺之指紋卡,與證人甲○○所留存「甲○○」於登記卡之指紋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行紋字第二一四五八九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在卷足按,而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足以對檢警偵查機關有關犯罪嫌疑人判定之正確性及甲○○本人發生損害。是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甲○○」之姓名及年籍,偽簽署押、偽蓋指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三冒用其姊甲○○名義,偽造署押、捺指印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被告乙○○冒用「甲○○」之署押及偽蓋指印┌──┬───────────────────────────┬────┐│編號│ 偽造「甲○○」之署押及偽蓋指印於其上之文書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一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第一次警││ │時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暨指印二枚。 │訊筆錄。││ │ │ ││ │ │ │├──┼───────────────────────────┼────┤│二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第二次警││ │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暨指印十一│訊筆錄。││ │枚。 │ ││ │ │ │├──┼───────────────────────────┼────┤│三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第三次警││ │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暨指印四枚│訊筆錄。││ │。 │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