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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世宗李桂英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甲○○
即告訴人
被告
丁○○

        乙○○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六、一0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乙○○、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一三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訴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謂屬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確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聲請人甲○○前曾因竊占被告丁○○等人之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六0八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案件時效已完成而判決免訴在案,聲請人甲○○於該竊占案件雖未經判刑,然該案被告丁○○等人所提之訴訟並非無據,僅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訴追,核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不能令被告丁○○等人負誣告罪責,因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六、一0五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四、經查:(一)聲請人甲○○前確曾因涉嫌竊占被告丁○○等人之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六0八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案件時效已完成而判決免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九四0號全卷查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六0八0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年易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於前開竊占案件雖未經判刑,然該案被告丁○○等人所提之訴訟並非無據,僅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訴追,合先敘明。(二)又聲請人甲○○以被告丁○○等人於前開竊占案件,所申告之竊占地號、面積均有不符,而刑法上誣告罪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為虛構始成立,倘所告事實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縱令聲請人甲○○前開竊占案件,有竊占被告丁○○等之土地建車庫,亦不過數平方公尺,絕非如被告所告竊占三二、九一三平方公尺,其所告訴竊占面積,顯係虛構,認被告丁○○等人確涉有誣告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因前開竊占案件,於檢察官訊問:「你是否在八德鄉(現改制為八德市○○○○段九七之二二九號土地上蓋車庫?)有,今年才蓋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鄰居房學員於前開竊占案件偵查中證述:「(甲○○何時加蓋車棚?)大約蓋十幾年,正確日期我記不清了,因為我們是鄰居所以我知道。」、「(車棚有無擴建?)他把舊車棚拆過,原址再蓋一次,仍為原來之面積」等情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六0八0號卷第四0頁、第一一八頁),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履勘,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確有占用被告丁○○等人之土地興建車庫之行為,其所爭執者殆為竊占地號、面積大小之差異,可堪確認。

(三)聲請人甲○○既有占用被告丁○○等人之土地興建車庫之事實,則被告丁○○等人於前開竊占案件,所提出之告訴,其所指訴之地號、面積大小,容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遽令被告丁○○等人負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甲○○就前開竊占案件,其竊占被告丁○○等人之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六0八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甲○○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案件時效已完成而判決免訴在案,聲請人甲○○雖未經判刑,然該案被告等所提之訴訟並非全然無據,僅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訴追,核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不能令被告等負誣告罪責,應屬的論。且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如何認定被告等不構成誣告罪之理由,又已於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六、一0五七號處分書中詳加敘述,並具體指明,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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