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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二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二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而各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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