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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以上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五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後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代謝物為嗎啡),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並有當場查獲不明物品一包扣案足稽,而該包物品經送鑑定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三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業分別判處免刑及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猶不思警惕,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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