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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爭奇胡芷瑜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內含有海洛因液棉花球之瓶子壹罐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內含有海洛因液棉花球之瓶子壹罐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晚間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青溪國中後面之土地公廟附近空地,以將注射針筒插入含有已稀釋之海洛因液體之棉花球吸取海洛因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叉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一支、內含有海洛因液棉花球之瓶子一罐;甲○○於檢察官偵訊釋回後,仍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以前開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二七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

四、甲○○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外,並有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足佐,而其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可憑;另扣案之內含有海洛因液棉花球之瓶子一罐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煙毒(嗎啡、海洛因)成份,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91)綱得字第0二五八五號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雖據其矢口否認並辯稱如前。惟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所排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確於前揭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曾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雖辯稱其係吸入二手煙云云,然按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另查被告就此並未陳報任何事證以供查證,其空言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致有反應,亦屬無稽。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之情,已足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意志力、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內含有海洛因液棉花球之瓶子一罐,因含有海洛因液之棉球與空瓶已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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