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六二、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分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醒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五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七月八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個、削尖吸管一支。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一八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八一一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八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及於同七月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採尿送請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個扣案可佐。而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初篩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反應一三五一ng/ml,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嗎啡達二三九八七ng/ml、可待因達八二八七ng/ml,其濃度之高,超過檢驗標準甚多,顯非一般藥物偽陽性所能造成。另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文),由是可見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即因時間經過而隨人體尿液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之檢驗時間約為九十六小時,此亦為目前醫學檢驗所確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八日十七時許分別經採集其尿液,既均分別驗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至少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均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堪認被告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均為綽號「小楊」及「阿華」之友人所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前開扣案物均為綽號「黑貓」之男子帶來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而被告亦無從提供綽號「小楊」、「阿華」、「黑貓」之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究有無被告所謂綽號「小楊」、「阿華」、「黑貓」之人,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亦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加以前開扣案物均係在被告前開住處所查獲等情,析上各情,應堪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訛,被告辯稱扣案物均非伊所有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八日十七時起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個、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各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起訴處分後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之期間亦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因認被告此部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罪嫌。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七月確定,二罪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嗣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一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甲○盛執更戊字第九0八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均在監執行,衡情在獄政管理之嚴密監控下,被告又豈能在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起訴處分後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在監期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可能,且除被告供承有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前開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