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二一、一一六0、二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陸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陸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六一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0九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三0五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七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六巷二三弄七號八樓之十一住處,各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三一七公克,經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餘分裝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六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七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一支。又於同年五月七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三一巷四號三樓為警當場查獲。復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四號前查獲,並自甲○○身上當場起出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嗣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共三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六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顆粒一包、夾鏈袋七個、削尖吸管一支、削尖吸管六支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其中顆粒一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三一七公克,經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餘分裝袋一個)、夾鏈袋七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削尖吸管一支含有煙毒(海洛因)成分、削尖吸管六支則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二三二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宇鑑字第0二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屬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六支、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七個、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一支,上開扣案物均因各含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與削尖吸管及夾鏈袋無法析離,均視為查獲之毒品,且各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該第一、二級毒品應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三一七公克),因已經鑑定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全數取樣鑑析用罄,已如前述,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惟用來包裝該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在被告前開住處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小康」之友人所有留下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至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三一巷四號三樓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安非他命二包、杓子一支,為另案被告林莉淑所有,業據林莉淑於警訊中供陳甚明,雖為查獲之毒品,然該毒品涉及另案被告林莉淑是否涉及販賣毒品罪嫌,為保全該案證據及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應由另案被告林莉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八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