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無法析離)(上述經送鑑定,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包裝重肆點柒肆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空袋壹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貳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無法析離)(上述經送鑑定,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包裝重肆點柒肆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空袋壹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七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不含逮捕後至採尿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八次,另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G二-六○二號計程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桃欣醫院旁遇警攔檢盤查,甲○○當場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車號G二-六○二號計程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遇警攔檢又被查獲,扣得甲○○所持有遇警上前盤查時棄置在地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並自甲○○短褲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盒(毛重四.五公克)及自G二-六○二號計程車左車門上置物槽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自方向盤下方鐵盒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空袋一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二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駛車號G二-六○二號計程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七號旁遇警攔檢又被查獲,並自G二-六○二號計程車上乘客置物箱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無法析離)一個,而本院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送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毛重○.三公克、一.一公克)、海洛因一盒(毛重四.五公克)、二包(一包毛重○.七公克、一包毛重○.三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空袋二個、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二支扣案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G二-六○二號計程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桃欣醫院旁遇警攔檢所採取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G二-六○二號計程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遇警攔檢所採取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G二-六○二號計程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七號旁遇警攔檢所採取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遇警攔檢現場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盒、二包及殘渣袋一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八二公克,包裝重四.七四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五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詞可採,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六二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而未敘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四公克)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盒(毛重四.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毛重○.七公克、一包毛重○.三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無法析離)(上述經送鑑定,合計淨重一.八二公克,包裝重四.七四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空袋一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二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盒係從其身上搜出,其餘均是從其歷次被查獲所駕駛之同一輛G二-六○二號計程車內搜出,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逮捕所採取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足稽,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吸管應均係被告違犯本案所持有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