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係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六時二十分許,警方在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段三十四之四號、三十六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場內,查獲被告在該處受經營者傅如佳之指示處理廢棄物,因認與經營者傅如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意欲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是行為人縱使客觀上之行為合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主觀上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若欠缺認知,仍不得科以刑罰處分。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述廢棄物清理場幫忙處理事務,惟否認有違法情事,辯稱:「傅如佳為其父親,身為人子偶幫忙父親處理清理場之事務,乃情理之常,且年甫二十歲,尚在求學階段,對於其他事項完全不知」等語。次查,系爭清理場係傅如佳所經營,而甲○○為其子,且甲○○尚在就學等情,業據傅如佳到庭陳述詳實並有學生證明及成績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身為人子,幫忙父親處理清理場事務乃天經地義之事且年輕識淺仍為一在學學生,所能幫忙者衡情要屬週邊枝節之小事,對於清理場是否曾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屬於經營階層人員業務範籌內之事項,自無權過問,且衡諸常情亦非其關心注意之問題,前揭辯稱各語,堪值採信。公訴人雖舉共犯廖家芃、黃茂松、范振浤及證人黃龍、黃添林等人之供述為被告涉犯刑罰之佐證,然渠等之供述,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在該經營場作事,但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清理場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