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即一犯)。復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六二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在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先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按即二犯),而上揭所為強制戒治處分業經執行機關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翌(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時(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一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某朋友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翌(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時(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一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某朋友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一巷二十三號及同市○○○路一五一號二樓之五查獲(按即三犯),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三一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桃園縣衛生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桃衛檢字第九一一二七七七號函暨所附之尿液鑑定結果清冊影本一份及台灣桃園監獄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即一犯)。復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又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六二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在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先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按即二犯),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三一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保管中-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