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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爭奇曾雨明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凱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共毛重參伍陸點玖伍公克,共驗餘淨重參參肆點貳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伍點零壹,純質淨重貳壹柒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共毛重貳貳捌點貳伍公克,共驗餘淨重貳壹零點捌肆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四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二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又因同案由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八月,定執行刑為六年四月,接續執行結果,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人」之成年男子約定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雙方先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環南市場附近,由黑人先交付價值約二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干,由甲○○鑑驗滿意後,復約定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境內之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匝道口附近,交付餘款二十八萬元及其餘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接獲線報,派警前往查緝,而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二十一號前,攔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五—八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因甲○○快速倒車意圖逃逸,經警開槍擊中甲○○腹部後逮捕到案,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共毛重三五六點九五公克,共驗餘淨重三三四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0一,純質淨重二一七點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八包(共毛重二二八點二五公克,共驗餘淨重二一0點八四0四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一八個、帳單六張、電話簿二本、行動電話SIM卡三張、他人身分證二張、現金九十九萬九千元等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張訓榮、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之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一0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八包(共毛重三五六點九五公克,共淨重三三四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0一,純質淨重二一七點二六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八包(共毛重二二八點二五公克,共驗餘淨重二一0點八四0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三三七號鑑定通知書、該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0七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三十一頁)。此外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均係為自行吸食之目的而購入持有,而無販賣他人之意圖等語。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雖已具論如前,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訴追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饒值推求與論究。經查:

(一)按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與持有毒品罪二者犯罪態樣,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有別,事涉罪名與刑罰甚鉅,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自應審慎為之,尤應採嚴格證據主義,始符合被告基本人權保障之法則。公訴人無非以被告所持有前開事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較多,及被告所辯施用之次數、份量超出一般毒品施用量,又被告家境並不富裕,如何能一次購入大量毒品施用等情,據以推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指被告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並非意在販賣,而係購入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販出者言。苟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第二級毒品購入,縱未販出,亦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而非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此觀諸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意圖販賣」該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加重要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亦應憑積極及嚴格證據認定之,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率為該當其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於向「黑人」購入上開毒品時,為據報前往查緝之警員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乙節,業據本案查獲之員警張訓榮、丙○○等人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於尋找買主而意圖販賣時為警所查獲。是以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即遽為推測被告意圖在販賣。

(二)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稽之全案卷證,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多少價錢售出、售予何人,及出售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而從中獲有多少差額之利益,亦未見任何足以認定被告等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及計劃如何出售牟利之積極證據。且本案為警查獲之扣案物中,雖有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一八個,但實際上扣案之毒品並無刻意分裝成相同數量,或呈幾何式等級包裝,顯與一般毒品販售之情形有所不同。果如被告欲販售,竟以如何販售及何種價格販賣,均顯有疑問。況且,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必供販賣一途,有可能係其他持有原因或代他人購買等不一而足,是徒憑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販賣毒品。

(三)再者,公訴人所指扣案之帳單六張云云,實際上應為被告及其父親乙○○販賣牛隻、牛肉乾之流水記帳,業經本院命被告逐一解釋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並核與證人乙○○、證人即購買牛隻之客戶丁○○、廖文山、購買牛肉乾之客戶戊○○、己○○、楊國寶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八一、一八四、一八七頁)。又證人乙○○因販售牛隻所得收入均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核與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亦無明顯違常之處。另被告所辯:扣案之九十九萬九千元中其中之九十萬元係其父親乙○○於九十年四月底間販售牛隻予丁○○而收取之款項,嗣乙○○交予伊存入上開帳戶內,但未及存入而暫時放置於車內之情,並據證人乙○○、丁○○均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八、一一四頁),互核亦無齟齬。另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家境並不富裕乙節,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稽之上開證人乙○○、丁○○、廖文山、戊○○、己○○、楊國寶等人之證述及上開記帳單所載等情,公訴人上開指訴恐有斟酌餘地。綜上,上開扣案之記帳單、現金等物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與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係,均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徵諸前揭說明,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亦即不能以被告所陳對於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有異常情,辯解不可採,即以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較多,而臆測或推論被告購入毒品後起意販賣,而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相繩,準此,被告僅持有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洵無疑義,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及其危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共毛重三五六點九五公克,共驗餘淨重三三四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0一,純質淨重二一七點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八包(共毛重二二八點二五公克,共驗餘淨重二一0點八四0四公克),均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時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一八個、帳單六張、電話簿二本、行動電話SIM卡三張、他人身份證二張、現金九十九萬九千元等物,則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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