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韶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K七-五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壢新醫院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行經文化街、育達路二段、復旦路二段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張純菁騎乘腳踏車,由復旦路二段闖越紅燈左轉,且疏於注意來車即逆向騎入文化街,二車旋而發生碰撞,張純菁因之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丙○○指述歷歷,並經目擊證人甲○○證述屬實,並證稱:其目睹二車之擦撞點在小客車車身左側後視鏡處等語,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再查被害人乃騎乘腳踏車,其車速必然非快,而被告自陳其於肇事前並未發現被害人人車,足徵被告於事發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又雖然當時因深夜無路燈致影響視線,惟於此種狀況中被告更應審慎行車,詎其未為之,反以視線不佳為由欲卸其責,其有過失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發生右開車禍,然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害人張純菁係從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騎腳踏車過來與伊車輛之左邊照後鏡擦撞,伊無過失等語。經查:本案之唯一目擊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然據其於警訊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壢新醫院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伊與被告同路、同方向行駛,伊之車輛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約四個車身距離,迨行經文化街、育達路二段、復旦路二段之十字路口時,伊看見被害人騎腳踏車由復旦路二段闖紅燈左轉駛入文化街,該被害人左轉駛入文化街後,係騎乘在接近路口之文化街二個車道間之雙黃線上,被害人之腳踏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係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被害人之腳踏車亦倒在前開接近路口之文化街二個車道間之雙黃線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之時速約廿至卅公里等語,依此,被告於案發前係依號誌之指示,以極低之速度通過上開案發交岔路口,甫通過該路口,被害人即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強行左轉至文化街,又被害人違規左轉至文化街後,尚騎乘於接近路口之文化街二個車道間之雙黃線上時,即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審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知該擦撞點極接近交岔路口,可見被告甫駛過交岔路口進入文化街,即遇被害人違規左轉至相同之文化街,並在接近路口處即發生擦撞,衡諸一般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在相同狀況下,恆無得以在此等促不及防之狀態下防止類如本案之車禍發生,即不得遽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之帝王條款,以苛責被告必負過失責任。況被害人違規左轉至文化街後,係在接近路口處之雙黃線上,由被告左側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擦撞,則被害人非無可能係由被告左側主動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照後鏡,此時被害人根本不在被告可得注意之車前,即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仍無從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至若要求被告向前方行駛時,仍須注意車左狀況,若有其他人、車欲由左方擦撞,均須將方向盤右打,已屬超出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範圍之外,本諸法律不強人所難之罪責原則,被告未將方向盤右打以防止車禍發生,仍無過失罪責可言。本院為求慎重,乃將本案再送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以「查肇事時地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且當事人一方業已死亡,本案因涉及號誌運作情形,礙難鑑定」,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該委員會亦無從以本案既存證據論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況該委員會認「..本案因涉及號誌運作情形,礙難鑑定」,然若依前開證人甲○○之警訊證詞係被害人闖越紅燈左轉屬實,則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當更屬負面。綜上,本案車禍之肇發,依現存證據而論,係僅可歸咎被害人一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卅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