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О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即謝志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丙○○偵查中之陳述,及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另被害人陳志汶因此受傷死亡,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公訴人函請桃園縣交通局,該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公程處中壢公務段查勘結果,認為該路段之路肩寬實測二點一公尺,如停車於路肩佔用空間,路肩緩衝空間不足,實不宜停放車輛,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桃交工字第0九一G00七0三0號函文及所附附件為證。公訴人認被告明知於肇事地點停車,將致路肩緩衝空間不足,竟因尋無適當之停車位,即逕自停放車輛,致影響他車行車安全,其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車失控為本案肇事主因,然如被告未佔用路肩,被害人於失控倒地時當有更充裕之緩衝空間,當能減低本件事故之損傷程度,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因被害人之重大過失,而卸免被告之罪責。末公訴人另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證明與公訴人所推論被告有前述過失之情相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為參照。此無罪推定原則,亦經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早有明示,本院以為,此證據法則,於自訴案件亦應適用於自訴人;於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且適用於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自屬當然。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停放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之責,辯稱:停車處並非慢車道,亦無禁止停放車輛之標示,且停放時車輛側面並未超出白線外,是被害人因酒醉駕車不慎跌倒,再滑行撞及其車後致死,與其無關等語。查本案被害人即死者陳志汶確因前述撞及被告車輛後方之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事實,業據公訴人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相片七幀(公訴人誤記為六幀),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置並貼近於被告所有之車輛後方處,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尚有明顯刮傷痕跡,經提示被告亦不否認係被害人機車撞及所生之刮痕等語。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及被告之車輛後方,及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及致死結果,尚堪採信。又查公訴人另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認為肇事經過係:陳志汶(即被害人)駕駛輕機車煞車失控倒地刮滑撞即及有謝志修(即更名前之被告戊○○)占用慢車道停放之自小客車車尾而肇事,並認被告自小客車後方遺有機車倒地後刮痕長五.一公尺,顯係先倒地後再碰撞停車。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自行操控失當,被告自小客車佔用慢車道停車」等語。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四九八號函、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府車鑑桃行字第一七號更正函,及各該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偵查卷可查。依該鑑定意見書,僅指出被告「佔用慢車道停車」,似未明指被告於本案容有過失。再查本院依職權訊問公訴人及被告分別所指之本案目擊證人乙○○及甲○○,乙○○結證稱(略以):我是在樓上聽到撞擊聲後,祇看到車子倒地,我跑到現場看到一個人跟機車躺在那裡,另外有三、四個人也在現場看,他們說還沒有報警,我回去報警,報完警之後我又回到現場幫忙指揮交通。是我通知被告說他車子被撞,被告與我是鄰居。我在現場有聞到酒味,但我不能確定酒味是死者的,因為現場還有其他人。因為被告擔心被害人因為喝酒會領不到保險金,軍方訊問時有先請我不要說被害人有喝酒,所以軍事檢察官問我時,我說沒有聞到酒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是乙○○並未親眼目擊案發經過,而是在聽聞撞擊聲後,始至現場之證人,惟自其證言更足證之,被害人之機車確曾撞及被告之車輛後方,且依當時現場存有酒味,及證人所言軍事偵查意欲幫被害人掩飾等情,已令本院起疑被害人有酒後騎車之情。另本院分別於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兩次訊據證人甲○○亦結證稱(略以):大約四點多將近五點,天有些亮,我在案發現場對面巷口做體操運動,聽到很大的聲響,就看到被害人及機車一起往前滑出去並倒下,我就看到被害人在被告的車子後面倒下,我有看到他往前滑行出去,有無撞到被告的車子,這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嚇了一跳,回家先去洗手及上廁所後,我就跑回現場看,看到有三、四人在圍在被害人倒下的地方,我就過馬路上前看到有人把他扶著,扶他的人我不認識,接下來救護車就來。此時乙○○也在現場。我確定有聞到酒味,是被害人身上的酒味。我懷疑死者有可能是被其他車子撞到,才會滑倒在被告車子後面,但我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前後兩次供述內容尚無牴觸。另兩位證人均結證稱:被害人倒臥之位置,係距被告車後大約一公尺處,在被告之車輛及後方電線桿中間之位置,並非緊接車後的機車位置等語(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右下方相片所示),證人等並均對於警員丁○○所繪製附於前述同偵查卷第十一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之位置提出質疑有誤,此亦經證人即員警丁○○所不爭執在卷。是本院尚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令員警丁○○重新繪製另件與現場相符之現場圖在卷(此詳如後述)。又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再經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其到院當時呈重度昏迷,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死亡前約十四小時)抽取血液鑑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三mg/dl,經換算為呼氣濃度約為每公升0.七毫克,並經該院推論被害人於當日四時五十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七毫克。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該院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一一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五六八號函各一件回覆本院在卷。足見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遠遠高於正常值十mg/dl,亦遠超過構成刑罰事由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標準值。依據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本院依職權查閱附卷可查)科學鑑定報告所附表一(該篇報告第七頁)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如超過三十mg/dl,即開始出現行為異常情形,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三mg/dl,其所呈現之行為表現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狀態,顯然已酒醉不適開車,其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始有前述不當且異於常情之於被告車後跌倒滑行行為,堪以認定。參諸以上證人所述,及前述鑑定結果,足見被害人於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前,係先在被告之車後因不慎(甚或為其他途經車輛撞擊)而滑倒,其機車再往前滑行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後方,此亦為被害人之父丙○○於本院所不爭執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至被害人躺臥之位置係在其機車及被告車輛後方約一公尺處,亦堪認定,惟尚難判斷被害人之頭部身體等處,是否曾撞及被告之車輛後,始向後反彈著地,抑或僅滑倒著地即撞及地面,而未撞及被告之車輛後方(此尚詳如後述)。惟無論如何,至少可以證明的是,被害人並非直接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而係先跌倒滑行在地始受傷而致死,其機車撞及被告之車輛,身體是否撞及則有疑問;而被害人騎車失控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此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並敘明於起訴書。自上述現存之證據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的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是基於「信賴原則」,如可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死亡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刑法客觀歸責理論言之,即被告停放車輛於該處之行為在本案上是否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是否實現使本案死亡結果發生,如否,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即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在本案之刑責。
五、按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尤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明文採取以下之限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簡單地說,我實務上,包括最高法院判例,雖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但均強調該原則有其限制。惟本院以為,實務對於信賴原則所加諸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成「祇要自身有違規的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尤其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事實上,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本院按,同理,即使係違規停車之行為亦同)。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學者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法學第五十期,第一七八頁以下,此段引自第一八二頁)。另外,前述最高法院各判決所使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之用語,對於信賴原則之概念可能有所誤導,容易使人民(甚至下級法院)誤以為,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本院以為,正確理解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也應該理解為,乃要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同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二頁)。
六、查本案被害人即死者陳志汶如酒醉不騎乘機車行駛,即不至於不慎而跌倒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當然此處也不排除被害人另經其他途經車輛擦撞而跌倒),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此一違規駕駛之行為,顯然製造本案發生的不被容許的風險,而被害人實有機會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此結果的發生,例如待酒醒始騎車上路等,卻未為之。本院以為,如被告停放車輛於路邊之行為,並未違規,或即認違規,惟尚與被害人自之跌倒無涉,則無道理要求被告來採取防果措施。查公訴人引用桃園縣交通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公程處中壢公務段查勘結果之函覆,認為被告停放車輛之該路段路肩寬實測二點一公尺,如停車於路肩佔用空間,路肩緩衝空間不足,實不宜停放車輛。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桃交工字第0九一G00七0三0號函文及所附附件為證。而認被告明知於肇事地點停車,將致路肩緩衝空間不足,竟因尋無適當之停車位,即逕自停放車輛,致影響他車行車安全,顯有過失等語。惟查本院自卷內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七G-五八0一號自小客車,係緊鄰路邊停放,且車體均在路邊白線外緣之內,而被害人機車撞及之位置雖係該車左後方,惟係在白線內之範圍,有現場相片在卷足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又查被告所停放之白線內道路,每隔幾公尺均設有電線桿,依相片顯示並不適於行駛車輛,且幾乎整排順向停放各式車輛,其究屬公訴人所指之「路肩」,或前述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慢車道」,抑或可供人停放車輛之道路外緣,令人起疑。頗堪玩味者,究係「路肩」或「慢車道」,於偵查中之兩個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交通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公程處中壢公務段)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即持不同見解,該鑑定委員會甚且發函公訴人說明(略以):「路肩」係專指高速公路路面邊線外之部分,公路無「路肩」之詞等語(參見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三十二頁以下)。惟公訴人顯然係採取「路肩」性質之認定,而與證人即當日在現場處理並繪圖之員警丁○○之陳述相同,丁○○所書立之現場勘查報告尚明白指出,該地點「非慢車道,而為路肩,故有電線桿」等語。再按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仍有「路肩」之設計,此有前述桃園縣交通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公程處中壢公務段之函示,及所附「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在卷足證,是本院以為,前述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說明,尚有違誤,本院不採,而採取與公訴人相同之見解,亦即本案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應係不適於「行駛」(未必不適停放車輛)車輛之路肩,而非得行駛慢車之慢車道,此尚可自該路段上均設置有整牌之電線桿,甚不利於車輛之行駛,更足證之。是本案爭點在於,該路段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不適停放車輛,亦即被告可否將車輛停放於路肩,是否違規。首先,該路段為白線設置,且長期以來民眾均停放車輛,並未經告發為違規,此據證人丁○○結證在卷。是主管機關長久以來放任民眾(合法?)停車,民眾對於該車路段之路肩可以停放車輛,顯然因而取得信賴(惟是否合法之信賴尚有疑)。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詢結果,該局竟「迴避」本院對於「路肩可否停車」之疑問,而函覆稱(略以):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該處(指被告停車處)為丁字路口,雖未繪設禁止停車標線,惟車輛如停放該處,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桃警交字第0九二00二四三一七號函一件在卷足查。經本院再函請解釋,究竟該路段路肩可否停車,該局再函覆本院稱(略以):因該路段並未劃設禁制標線,依規定得緊靠路邊停車,惟該路段如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條相關規定者(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消防栓五公尺內等),雖未劃設禁制標線,仍不得停車;至如不違反前述禁止停車之規定者,在路肩停車已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左側車輪未佔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者,其停車應屬正當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桃警交字第0九二00四二四六三號函一件在卷足查。惟查該兩函所依據之現場圖,其方向位置尚有違誤,業如前述,是本院僅得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丁○○,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為:「一、現場原電線桿仍存在,面對電線桿向左八.七公尺處豎立一根紅綠燈號誌,其旁邊有個操控號誌箱。
二、被告停車處,依員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十一頁)為電線桿向左七.四公尺為車尾,現場有一個禁止停車網狀線。三、右述紅綠燈號誌桿、操控箱、網狀線據現場處理員警丁○○稱為案發當時所無,均為事後始設置,案發當時現場僅有白色實線。四、停車位置對面為一三七八巷,旁邊為化學兵校圍牆,屬丁字型路口,惟停車位置與偵卷第十一頁報告表略有出入,命員警重繪現場圖並拍照呈報本院。五、依現場現存之白線顯示,車輛向右停靠左輪不致壓到白線,白線內緣距圍牆為二.一公尺。六、白線內緣距電線桿外圍為一公尺,足見現場現所無但案發時存在之白線距圍牆外圍同為二.一公尺,與現在現場所存在的白線與圍牆距離相同。七、現場電線桿旁立有中壢客運站牌讓公車停車(此站牌案發時亦無設置)八、現場類似丁字型路口,惟出入口處是巷道,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交岔路口尚待確定。九、現場道路白線外、圍牆內仍停放汽車,且整排均停放」。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停車之地點,其寬度尚非不適於停放車輛,如無違規情式,依前述函覆說明,順向停放車輛,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告停車當時,並無足以辨識為所謂「交岔路口」或「丁字路口」之禁止停車網狀線設置,均堪認定。又依本院令員警丁○○重新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拍攝之相片顯示,現場為四線道雙向之馬路,被桃園縣警察局前述函覆指為「丁字路口」之道路,實為四線道對面之一三七八巷「巷口」,自該巷口出來,須經過四線道(雙向各兩線道)始得到達被告停車之地點,有重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等在本院審理卷可查。本院以為,如此面臨四線道大馬路之「巷口」道路型態,與所謂丁字路口或交岔路口所指應係兩條馬路交會之「路口」道路型態,可否等同視之,甚為有疑,亦即本院以為,被告所停車之地點,尚難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規範之丁字路口或交岔路口,否則任何面臨馬路之「小巷口」豈非均成為丁字路口或交岔路口?此尚可自桃園縣交通局於案發當時,在該處並未有意識設置網狀禁止停車標線,更足證明,主管機關之原意並未將之視為所謂丁字路口或交岔路口而納入規範,至現是否因為曾因發生本案事故,而於現場繪製網狀禁止停車標線,雖不得知,惟此設置乃行政機關基於對道路管理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民眾足以辨識該標線之下,尚得確知現依法令不得停放車輛,應無疑義,惟對於案發時未設置標線,且並非典型之丁字路口或交岔路口下,自不得以其後始設置之禁制標線,用以規範並處罰先前行為之人,否則即有違行政明確性及禁止溯及既往處罰之原則,此尚可自證人丁○○所證稱:案發當時,該處可以停放車輛,並無開單處罰之案例等語,更足證明。是公訴人認案發時該處所不得停車,尚難採信。本院以為,被告於該處停車尚無違規情事,即令被害人因而滑行撞及被告車輛後方致死,被告亦無庸擔負被害人自己違規而製造之風險責任。甚且,即認該處不得停車,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等處是否撞及被告之車輛,抑或係撞及地面或其他處所所致傷及死,尚無證據所得認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為被害人係跌倒撞及被告車輛以外之其他處所而致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停車行為尚無違規,即令有違規,本院依具體情狀,尚不足以判斷其行為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是被告仍可主張信賴保護予以免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的實現使本案死亡結果發生,即使被告的違規停車行為亦不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是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的犯行。本院雖對於本案死者之不幸甚感遺憾,並對於死者家屬之悲慟感同身受,惟刑罰之功能並非謂有人利益受到侵害,就必須是有人受到處罰,國家刑罰在乎的是,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罪刑法定及嚴格證據的原則,依本案現存證據,本院確信,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所呈現及相關之事證範圍,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另須說明者,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與嚴格證據原則,證據認定上勢必嚴苛,此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尚有不同,本案被告雖免其刑事責任,但並不必然意味被告即不須對於死者之家屬負民事上或損害賠償其他保險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