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於警員鄭閔仁到達現場時,主動報明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係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述其犯罪事實,並待警員前來處理,及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有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事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止已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復經本院制作電話紀錄在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