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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五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0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確定。猶不思悔改,見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二八○九號和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毅公司)停業中之廠房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邀同不知情之陳敬桐(已為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V四─四三○三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侵入該無人看管之建築物內,竊取和毅公司所有磁鐵十二箱,得手後將之裝載於前開自用小貨車準備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前開被竊之磁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敬桐於警、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而前開磁鐵十二箱為和毅公司所有,置於前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二八○九號停業中之無人看管廠房一節,業據證人即和毅公司員工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磁鐵十二箱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五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0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次行竊,品行欠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春 鈴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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