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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黃文錫(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連袂進入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二五一號「海鑫公司」之舊廠址,竊取屬廠房屋主甲○○所有,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日光燈架四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共犯黃文錫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供述或指訴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黃文錫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黃文錫於前開時、地,復共同竊得值一千元之木箱一只云云,惟按,竊盜罪必也行為人所拿取者係屬他人之物始克成立,茲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海鑫公司」在三月時就已遷走:::他們【要的東西都搬走了】:::(被告拿的)木箱是「海鑫公司」留下來的:::(「海鑫公司」)留下的東西是否有交給你保管?)沒有,他們就這樣搬走了,而且再也沒有人回來等語,顯見被告拿取之該只木箱係「海鑫公司」於搬遷後棄置在原址而屬無人持有及所有之物,因之,依右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自未能繩以本罪之責,然依公訴人起訴旨顯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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