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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新後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按即一犯)後,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按即二犯)。詎仍不知悔戒,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到先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而查獲(按即三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按即一犯)後,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按即二犯),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右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除應受強制戒治之療程外,應另受刑事處分,且不待強制戒治期滿即得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之次數及數量、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鄭新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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