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三號、第六一六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一四巷一五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七巷二二弄四二衖二號朋友袁宗華(檢察官另行偵查)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袁宗華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空瓶一個、削尖吸管十支、及袁宗華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酒精燈一個。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六巷一九六弄一四號朋友應自立(檢察官另行偵查)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應自立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八.六公克)、及應自立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二一號朋友林冠雄(檢察官另行偵查)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冠雄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三只、及林冠雄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事實欄扣案之物品,為另案被告袁宗華、應自立、林冠華所有,業據袁宗華於警訊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指陳無誤,是與本案無涉,故應由該案處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認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當日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供承施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