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陸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O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一六巷二五之五號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一六巷廿五之五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共三組,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共六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初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又扣案之不明藥物殘渣塑膠袋六包經送法務部檢驗結果,該等塑膠袋內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此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份附卷供參。此外,復有吸食器共三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O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其經觀察勒戒二次仍無法改正其惡習,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六個,因與毒品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共三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