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九十年二月一日入監服刑,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夏季某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九一號三樓住處,連續先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予已成年之甲○○施用。嗣因甲○○因案通緝,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犯行,並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與甲○○通電話之情形辯稱:甲○○是有打電話來問我在不在家,當時我不在家,遂請伊打電話去我家,看我母親在不在家云云,意指當日通話內容並未言及毒品。惟查,右揭事實,迭為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歷歷,且證人甲○○於偵訊亦陳明電話未言及毒品乃因其二人有默契之故,足見證人沈正必長期自被告乙○○處獲取毒品,否則如何建立上開默契,參以案重初供,證人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少受干預,故應以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其事後改稱並未自被告處免費獲有毒品,且附合被告之說詞供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一事,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是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非法無償轉讓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轉讓毒品海各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轉讓之數量、次數,其提供他人具有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傷害他人身心甚鉅、犯罪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