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三巷十號三樓其與女友甲○○之同居處,將可供施用一次之微量海洛因轉讓予甲○○施用;約每二、三天一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內,在上開地點,轉讓可供施用一次之微量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約一個月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乙○○上址居處查獲乙○○、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多次將其向「小黑」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予甲○○施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和甲○○是男女朋友,甲○○和伊一起出錢去買毒品,回來以後一起施用,並非轉讓云云。經查,甲○○確實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為止,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刻正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強制戒治中等事實,迭經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雙手結果,其右手關節內側有針孔二個,左手有疑似針孔之瘀青,亦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甲○○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者,證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因家庭給我之壓力太大,剛好認識乙○○,故一時好奇才開始吸食毒品,我吸食之毒品均是乙○○提供給我,因當時他在追求我故提供給我吸食,沒有代價,提供給我的次數很多,我記不得了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毒品是乙○○拿給我的,錢我們二個人都有出,他的毒品跟誰買的我不清楚,我沒有替他去拿過毒品,「小黑」是誰我不認識,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都有用等語。即被告亦不否認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予甲○○施用之事實。查甲○○與被告同居,感情甚篤,甲○○並已為被告懷孕二個月,此為被告及甲○○所不否認,是甲○○顯無誣陷被告之理,所述當可採信;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甲○○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是甲○○和伊一起出錢去買毒品,回來以後一起施用,並非轉讓云云,證人甲○○亦證稱:兩個人都有出錢等語,惟甲○○係在與被告同居期間,經被告介紹始染上毒癮,此如前述,甚且甲○○現今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足認甲○○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被告向「小黑」購得之後,再無償提供予甲○○,非單純由甲○○出資購買可比,是被告所為,應屬轉讓,其所辯僅係二人共同施用云云,並不足採。末查,甲○○之毒品均係被告提供,此如前述,可認甲○○施用毒品之次數,即係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個別,行為互異,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其轉讓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針筒、吸管、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磚壓製模具均不能證明與本件轉讓犯行有關,應為其另涉施用毒品罪嫌之證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