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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緝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林文雄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貴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桃所憲勒字第○九三一三○五○○八之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文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桃所憲勒字第○九三一三○五○○八之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游 紅 桃

書記官 姜 國 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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