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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在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88年12月3日」更正為「88年12月13日」,第6 行「88年7 月19日」更正為「89年7 月19日」,第10行「94年7 月26日」更正為「94年7 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

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㈥、㈦、㈩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㈧、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 組,雖為警方自現場查扣,有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查(107 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34頁),惟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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