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О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О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業於警訊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葉斯龍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符於事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惟因本件僅竊取飲料六箱,價值不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月,非但與簡易程序處刑之限制不符,衡之被告犯罪情節復嫌過重,尚難採由,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法院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江 德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О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