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忠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06 、18504 、18869 、19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該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二該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三該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四該次);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古忠勇之前科應補充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1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犯行構成累犯)。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⑥至⑨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⑥所示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8 月5 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該三次犯行構成累犯),隨自翌(6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0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依然不知省悟,除再為本件四次竊行外,復因⑩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8 月共2 罪(普通竊盜)、8 月(加重竊盜)、3 月共2 罪(普通竊盜)、5 月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暨「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確定,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證據」欄、第17行原載「同年月17日」,應更正為「同年5 月17日」;附表編號三「時間」欄原載「上午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 時近9 時之間」,「地點」欄原載「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前」,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前」,「竊取物品」欄原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欄、第9 行原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應更正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表編號四「時間」欄原載「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 時53分」,「證據」欄、第15至16行原載「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被告古忠勇所竊得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為8 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奕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附此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古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車輛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5 萬元、5 萬元、8 萬元、40萬元,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其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有別,再前已曾六度因竊盜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4 次竊行,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罪數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異致,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4 次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胥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除本件之4 次竊行外,自88年以降被告已有12件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有9 件係觸犯竊盜罪,再於前述⑫該件中並係為5 次竊行之多,此除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可參外,復有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第33號、第39號刑事判決電子檔列印本各1 份在卷為據,依其如此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足徵確有犯罪之習慣,抑且,上開①至⑨案皆已執行完畢,詎竟依然屢罰屢犯,怙惡不悛,猶悍秉其慣如常,要見被告極端欠缺刑罰之適應性,是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實難收矯正既存頑習劣性之效,勢須針對其特殊之惡性另謀個別處遇之道,因之,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確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兼治其惡習、培育正確觀念、性格,俾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正其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